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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浚县胜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胜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徐某甲与浚县胜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胜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胜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从事劳务中介等业务的机构,经河南省劳动厅驻厦门劳务管理处授权,为厦门TDK电子厂等招收工人。2008年2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就业协议,胜源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1320元,介绍徐某甲到厦门TDK电子厂就业。根据协议约定,胜源公司对徐某甲等20余人进行了岗前教育培训工作,并发放了厦门TDK电子厂应聘试卷,因徐某甲未能通过考试,没能到厦门TDK电子厂工作。徐某甲在2008年3月18日收到河南省劳动厅驻厦门劳务管理处100元,写下“在今后不再与劳动厅和胜源有关”的字样,后胜源公司又介绍徐某甲到厦门其他用工单位,因用工单位劳动条件及徐某甲不能适应工厂工作等原因,徐某甲工作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1月24日回家。后徐某甲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胜源公司退还劳务中介费用等。2010年3月22日,徐某甲向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日该委员会作出浚劳仲不字(2010)第X号通知书,不予受理。庭审中,徐某甲未提供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胜源公司未提供在从事居间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胜源公司作为提供劳务服务的中介机构,为徐某甲与厦门TDK电子厂订立劳务合同提供机会,双方已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由于徐某甲未能通过厦门TDK电子厂应聘考试,使得进厂就业的目的落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徐某甲要求胜源公司退还中介服务费1320元,予以支持。徐某甲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x元,未提供证据,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胜源公司辩称已按合同履行义务,应驳回徐某甲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胜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收取徐某甲的劳务中介费1320元(含已支付的100元);二、驳回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胜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胜源公司在安排徐某甲工作时,已经尽到协议约定的职责,未能进入厦门TDK电子厂工作的原因在于徐某甲考试未通过,之后,胜源公司还曾经几次安排徐某甲到其他工厂工作,但因其个人原因无法就业。第二,在2008年3月18日,河南省劳动厅驻厦门劳务管理处代胜源公司退还徐某甲100元后,双方协议应视为解除。第三,胜源公司在为徐某甲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支付了各项费用计700元,加上已经退还的100元,均应作为必要的支出予以扣除。请求本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徐某甲未到庭,未能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甲和胜源公司之间成立的以到指定工厂即厦门TDK电子厂就业为目的的劳务介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徐某甲在签订协议时便向胜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用1320元,则胜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介绍徐某甲进入厦门TDK电子厂就业,如此方可视为双方协议履行完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徐某甲因故未能进入协议指定工厂就业,应视为胜源公司未能依照协议约定适当履行义务。对于合同约定目的无法实现的,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作为违约方的胜源公司理应退还收取的费用。综上,胜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浚县胜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郭妙玲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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