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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六),男,28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27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艳),男,27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军(另案处理)、张×业(另案处理)使用堵门等威胁手段分别向郑州市金峰混凝土公司敲诈x元、郑州市国信建筑有限公司敲诈5000元、郑州市敬业混凝土公司敲诈x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加,但分了人民币1900元;第三起是敬业混凝土公司自愿给付的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乙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加。

被告人张某丙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与张某甲、张某乙、张×军、张×业只去堵过一次门,是金峰混凝土公司自愿给付的人民币x元;第二起没有堵过门,通过中间人给了4500元钱;第三起是敬业混凝土公司自愿给付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张×军、张×业(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实施敲诈勒索3起,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事实如下:

一、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军、张×业为阻止郑州市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向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华瑞紫桂苑工地运送混凝土,使用汽车堵门等要挟手段,向金峰公司索要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初,其与张某乙、张某丙、张×军、张×业见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华瑞紫桂苑小区的楼房开始施工,想包下该工地送混凝土的活,但发现金峰公司正在给该工地送混凝土,其五人便开着汽车堵住工地的大门,不让金峰公司的搅拌车进工进,逼着工地让其五人送混凝土。后金峰公司的王×京出面与其五人协商,称无法终止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不愿意给其五人抽取利润,后其五人便仍开着车不断去堵工地的门,后金峰公司就给了其五人x元,其分得了6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一致,且张某丙供述其五人平分了x元。

2.被害单位职工王×京陈述证实,2008年1月份,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路X路交叉口的紫桂苑小区做工程时被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等人以阻止金峰公司向华瑞紫桂苑工地运送混凝土为由敲诈x元的事实,与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

3.证人王×建、杨×喜证言证实,2007年12月9日,其开着混凝土搅拌车到华瑞紫桂苑工地送混凝土时,工地门被几名男子堵住的事实。

4.经三被告人辨认后确认张×军、张×业系2008年1月底伙同三被告人敲诈金峰公司人民币x元的人;经被害单位职工王×京辨认后确认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向其索要人民币x元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二、2007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张×军、张×业以阻止华瑞紫桂苑X号楼建筑承办商郑州市国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正常施工相要挟,使用汽车堵门等要挟手段,向国信公司索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底,其与张某乙、张某丙、张×军、张×业见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华瑞紫桂苑小区的两栋楼房开始施工,想包下该工地送大沙的活,国信公司不同意,后其五人便开着车堵住华瑞紫桂苑工地的大门,不让施工方往工地上送原料等东西。后施工方通过小铺村的一个人与其五人协商,称给其五人5000元不让再堵大门,其五人同意,后给了该中间人500元,剩余的钱五人平分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2.被害单位职工秦×瑞陈述证实,2007年底,其公司在紫桂苑小区X号楼承建工程时被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等五人敲诈5000元的事实,与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

三、2007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张×军、张×业为阻止郑州市敬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向郑州市X路世纪港湾工地运送混凝土,使用堵门等要挟手段,向敬业公司索要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底,其与张某甲、张某丙、张×军、张×业发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世纪港湾工地在用敬业公司的混凝土,便想把敬业公司赶走,其五人包下该工地送混凝土的活。因敬业公司不同意,其五人不断围堵工地大门,不让敬业工地的搅拌车进工地。后敬业公司答应给其五人提成,分两次共给了x元,其五人平分了。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相一致。

2.被害单位职工邹×华陈述证实,2008年初,其公司在丰庆路世纪港湾小区送混凝土时被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等人敲诈x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

3.经被害单位职工邹×华辨认后确认张×军、张某甲、张某丙系向其索要3万元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成立。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

位职工陈述证实三被告人伙同他人使用堵门等要挟手段分别向金峰公司索要x元、国信公司索要5000元、敬业公司索要x元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本案中的三被告人是使用要挟的方法阻止三被害单位向工地送货,继而向三被害单位索要钱财,而不是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三被害单位接受服务,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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