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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曾用名毛X,女,1938年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陈某甲,男,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65年。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7时许,陈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海线史固桥西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C7横突骨折、右4—11肋骨骨折、L2横突骨折、腰椎骨折、右尺骨骨折、肺部撕裂伤并胸腔积液、头皮下血肿、盆腔梗塞、脑震荡等全身多处骨折及损伤。被告将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后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本次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原告仍在医某接受治疗,现已无力支付高昂的医某某用,特先期起诉,对后续治疗的费用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费用x.29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本案中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9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海线史固桥西路段撞行人毛某某后逃逸,造成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7日在滑县中心医某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C7横突骨折、右4—11肋骨骨折、L2横突骨折、腰椎骨折、右尺骨骨折、肺部撕裂伤并胸腔积液、头皮下血肿、盆腔梗塞、脑震荡,花去医某某1495.3元;因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经滑县中心医某同意,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转往新乡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5日,住院67天,花去医某某x.49元。2010年3月15日新乡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出院证上写明:住院期间陪护某人。2010年4月30日安阳滑洲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4-11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被告对安阳滑洲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提出异议,2010年11月6日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重新评定结论为:原告腰部损伤应评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应评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9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某某票据四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转诊申请表一份、病历两份、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之子耿春鹏的收到条三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行人毛某某后逃逸,造成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被告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某某x.79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2250元;原告请求的误某某,因原告受伤时已满71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某某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某某x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多处受伤,且新乡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出院证上写明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以二名护某人员计算住院期间的护某某较为合理。原告提供两张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来说明护某人员耿春明、耿铁伟每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600元、2800元,但仅凭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其月收入,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75天应为4500元。因安阳滑洲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陈某甲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的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九级伤残评定为准。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均为九级,受伤时满71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09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9517.76元(4806.95元/年×9年×伤残赔偿指数22%)。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多处受伤且有两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750元过高,根据原告看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22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55元,被告已支付的9800元应从中扣除。2010年1月16日原告在新乡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期间到滑县东方正骨医某购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滑县东方正骨医某的医某某票据提出异议,对该医某某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x.29元,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应按撤诉处理。因原告自行委托安阳滑洲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与诉中双方共同委托的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原告在安阳滑洲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交纳的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x.55元(医某某x.79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某某4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517.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8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x.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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