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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侯轶、人民陪审员李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7日21时30分骑两轮摩托车路X路南段,由南向北靠右边正常行驶到市园林处门前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报废车辆从后面撞到右边人行道上,使原告身受重伤,后住进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科治疗。原告共住院32天,而被告在向医院交了500元住院费后,再也不管不问。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议,鹤公交执法监【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认定一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使用法律条款不当,决定撤销,由一大队在10日内另行认定。一大队又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特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98.43元、照相费100元、误工费1228.8元、护理费3781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420元、车辆定损评估费100元、修理费714元(庭审中变更为1650元)、交通费60元、打印复印费20元。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张;

2、肇事车辆豫x查询单一张;

3、交警一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材料,经研究事故认定如下:杜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2款3项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执法监督决定书一份,载明: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研究,认为交巡警一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使用法律条款不当,决定撤销交巡警一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在10日内另行认定;

5、交警一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材料,经研究,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交警一大队向法医医院出具的为冯某甲做伤残鉴定证明信一份,载明:2007年9月7日21时50分,杜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与冯某甲所驾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冯某甲受伤,请协助将冯某甲的伤残作出鉴定,以便交通事故的处理。交警一大队李波、董保存,2007年10月26日;

7、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载明:冯某甲,男,24岁,入院日期2007年9月7日;

8、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

9、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10、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11、陪住证一张,载明:病人姓名,冯某甲,陪住人姓名,冯某乙,法医科一病区X病室31床,起止日期2007.9.7-10.9;

1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载明:姓名,冯某甲,性别,男,年龄29岁,入院日期,07年9月7日,出院日期07年10月9日;

1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载明:金额共计2298.43元;

14、鹤壁市大百线鑫晨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豫x,2007年10月18日,施救费80元,停车费420元,合计500元;

15、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载明:客户名称豫x,2007年11月19日,评估费100元;

16、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根据省计委、省公安厅《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受贵单位委托,对五羊125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大写)柒佰壹拾肆元(小写)714元。2007年10月18日;

17、交警一大队放车通知书一张;

18、面额为一百元的定额发票一张,原告用以证明其住院后法医照相花费一百元;

19、2008年7月6日鹤壁市X街朝阳复印打字店出具的面额为十元的定额发票两张,上有该店印章;

20、面额为一百元的定额发票一张,原告用以证明其交通费用共花费60元;

21、鹤壁市春雷中学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冯某乙同志任春雷中学董事会监事职务,并负责我校07年投资筹建方的商办楼工程建设工作,是我校商办楼筹建方、甲方项目经理,每月本人月工资2600元(大写:贰仟陆佰元整);

22、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冯某甲系我单位正式员工,月收入为845元。2007年10月30日;

23、鹤壁市X街天华摩托车行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载明维修费用共计1650元,原告用以证明修车实际支出1650元;

24、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交警一大队调取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材料一份。

因被告杜某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17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24,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13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和票证,且与证据1-6及证据24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4,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合理开支,本院对其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中所载明的牌照豫x号车辆,因原告驾驶的豫x,但经查交通事故卷宗,从车型,颜色上及事故发生时间上看,均可认定系同一车辆,该记录应是笔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5、16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8,因上边无法医机构的签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9,未能证明系因本案产生的复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0,原告不能证明该花费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及其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1、22,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冯某乙、冯某甲的月工资收入,本院依法确认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与第16证据相矛盾,其证明力小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7日21时50分,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园林处门前路段,原告冯某甲驾驶牌照为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从后而来的被告所驾驶的牌照为豫x号汽车撞倒,原告冯某甲受伤。后经交警一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某甲不服,向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请复议。该监督委员会撤销了上述事故认定书,责令在10日内另行认定。后交警一大队出具了x号事故认定书,未划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冯某甲自2007年9月7日23时至2007年10月9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298.43元。被告杜某某为原告支付住院费500元。原告冯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冯某乙陪护。原告冯某甲为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冯某乙为鹤壁市春雷中学董事会监事,冯某乙月工资为2600元,冯某甲月工资为845元。原告的豫x号摩托车经交警队委托评估,车损总值为714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80元、停车费420元,评估遇100元。另查被告驾驶的豫x号汽车属已被注销牌号的汽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办理注销登记。经查,豫x号汽车系被强制注销的车辆。被告杜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存在安全隐患被强制注销的车辆上路,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在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经济损失,被告杜某某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98.43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45元/月÷20.92天/月×32天=1292.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28.8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冯某乙的护理费应为2600元/月÷20.92天/月×32天=39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781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元×32天=3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2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20元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交有关构成轻伤或伤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80元、停车费42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6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时要求赔偿修车费714元,因该车定损为714元,故该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车辆定损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60元、打印复印费20元的诉讼主张,因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42.23元,对该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各项损失8942.23元(含被告杜某某已付的5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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