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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柘城县地方税务局于2006年6月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被告解除用工关系的行为依法给予支持,驳回被告不合法的仲裁请求事项。2、判决确定原告与被告无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及补发2004年3月1日以来的工资3120元并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8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09)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甲1994年7月毕业于河南省开封大学,1995年4月经柘城县人事局分配到原告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工作。同年9月份上岗并一直在此处工作,杨某甲与柘城县地方税务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柘城县地方税务局也未将杨某甲的分配档案退回柘城县人事局,同时也给予杨某甲相应的工资报酬。2006年4月1日柘城县地方税务局以杨某甲是其单位临时工作人员,且不具有省地税局指标为由将其辞退。杨某甲不服向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2、依法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3、补发克扣的工资,依法正常支付工资不低于同行业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同工同酬。4、仲裁庭审又补充了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006年5月18日柘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柘劳仲裁字(2006)第X号裁决书。认定:1、柘城县地方税务局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支付杨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1995年9月—2006年3月);2、十日内补发2004年3月1日豫劳社劳资(2004)X号文件实施以来杨某甲工资3120元。3、十五日内依法为杨某甲补缴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4、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柘城县地方税务局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驳回杨某甲不合法的仲裁请求事项。2、判决柘城县地方税务局无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及补发2004年3月1日以来工资3120元,并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经柘城县人事局分配到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并工作多年已成事实。原告也对其给与相应报酬,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鉴于柘城县地方税务局系省垂直部门,人财物不归柘城县政府管辖的特殊性质,杨某甲自分配到该单位以来,一直未取得省地税局指标,也未纳入正常工作编制,工资待遇等均按临时人员对待。柘城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上级精神,对其辞退,符合《劳动法》第26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合同受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对劳动仲裁未提出异议,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同时第十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补偿金。为此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应当给予杨某甲适当的经济补偿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柘城县地方税务局虽诉称杨某甲在仲裁时未请求该二项补偿,但在仲裁庭审中已对其仲裁请求进行了补充,柘城县地方税务局也未提出异议,为此,柘城县地方税务局请求不支付杨某甲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杨某甲在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一直按临时人员进行发放,双方对工资数额均未有异议,应视为双方一致认可。为此原告请求对被告不予以补发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杨某甲自1995年4月至2006年10月在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无义务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柘城县地方税务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甲经济补偿金x元(1995年9月—2006年3月),额外经济补偿金5508元(x元×50%);二、柘城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杨某甲补缴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柘城县地方税务局承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没有判决补发上诉人工资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被分配到被上诉人单位已连续工作12年,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委托开封大学培养的人才,并经人事部门分配到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以没有省市地税局编制和指标为由将上诉人辞退是违法的。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的主张。庭审后,上诉人杨某甲放弃要求补发工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杨某甲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是不在编制的临时工,已辞退了29名同志,与其相同的另一个案件终审判决已下发,本案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经柘城县人事局分配到被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工作多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地税系统系垂直单位,上诉人杨某甲在工作期间一直未取得上级局进人指标,没有纳入被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编制,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杨某甲在此诉讼前,首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对上诉人杨某甲申请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当地仲裁机构仲栽后,上诉人杨某甲对当地仲裁机构的仲裁并不是不服,而是用人单位柘城县地方税务局不服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受理该劳动争议后,当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虽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杨某甲对当地仲裁机构的仲裁应视为同意,故上诉人杨某甲要求与柘城县地方税务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客观情况变化与上诉人杨某甲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柘城县地方税务局给付上诉人杨某甲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为杨某甲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自己是委培生,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委培协议等委培手续,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庭审后放弃了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蕙

审判员孙宣奇

审判员赵保良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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