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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同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数字教育事业部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7月26日,孙某某与同方公司签订了《清华大学附属中小学网校卡分销协议》(二级)(以下简称《分销协议(二级)》),约定由孙某某担任同方公司制作的网校卡在议定分销区域范围内唯一的二级分销商,全权负责分销区域内网校卡的市场推广与销售工作,合同于2005年7月30日终止。合同期满后孙某某与同方公司又签订了《清华大学附属中小学网校卡分销协议》(二级续约版)(以下简称《分销协议(二级续)》)。该协议于2005年10月25日在孙某某处先签字,后发往同方公司,同方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后签字。但同方公司私自将第二份合同的前两页换掉,重新换上两页,且修改了第十四条,而此条中的部分条款是第一份合同中没有的。孙某某认为同方公司对合同进行修改前应通知孙某某,并询问孙某某的意见。但同方公司依据孙某某并不知晓的条款于2008年7月1日将孙某某未售出的网校卡全部注销作废,侵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孙某某要求同方公司退款,但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诉请法院判令:孙某某与同方公司之间签订的《清华大学附属中小学网校卡分销协议》涉嫌欺诈为无效协议;同方公司返还货款x元、赔偿违约金4万元、赔偿房租等损失x元、赔偿预期收益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同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同方公司与孙某某一共签订了五份协议,分别是2004年签订的两份《分销协议(二级)》,2005年签订的《分销协议(二级续)》和《普及伙伴协议》,2006年签订的《清华大学附属中小学网校卡分销协议(三级)》(以下简称《分销协议(三级)》)。上述协议内容是约定孙某某作为同方公司的网校卡分销商,以折扣价格购买同方公司网校卡,并负责吉林部分地区的市场推广和销售。在2004年的两份《分销协议(二级)》中,同方公司授权孙某某在吉林德惠、九台、榆树、农安市销售网校卡。2005年双方同意续约,在签订《分销协议(二级续)》及《普及伙伴协议》时将孙某某的销售区域扩大到长春地区。但在《分销协议(二级续)》的履行过程中,孙某某按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1000元的进货款后,即未继续支付货款,相关续约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帮助孙某某继续开展销售,同方公司根据《分销协议(二级续)》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于2006年以0元的对价与孙某某签订了《分销协议(三级)》,免费授权孙某某在长春地区销售1年。同方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是合法有效的,同方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二、换页操作是签订该类合同的一种常见情形。孙某某起诉状中提到的换页情况与事实有误。本案中,不仅《分销协议(二级续)》出现了换页情况,2004年的两份《分销协议(二级)》也曾换页。其次,《分销协议(二级续)》的第十四条从未变更。如孙某某所说,在2004年、2005年签订分销协议时就已发现换页,但他从未向某方公司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进货、付款、销售,应视为其已确认并认可了同方公司的换页行为。三、同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因此,孙某某提出的退货返款、赔偿违约金、损失以及预期收益的要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德惠市红明科技网络服务部(以下简称红明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孙某某为该服务部业主。2004年7月16日,红明服务部与同方公司签订《分销协议(二级)》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7月19日止。同方公司授权红明服务部作为吉林省德惠市内唯一二级分销商。2004年7月22日,红明服务部与同方公司签订《分销协议(二级)》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7月30日至2005年7月30日止。同方公司授权红明服务部作为吉林省九台市、榆树市、农安县内唯一二级分销商。协议履行期间,红明服务部向某方公司交纳资源使用费人民币x元,用于按四折价格购买相关产品。同方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出具发票予以确认。2005年6月20日,红明服务部与同方公司签订《清华大学附属中小学网校普及伙伴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授权区域为吉林省长春地区。2005年10月25日,红明服务部(乙方)与同方公司(甲方)签订《分销协议(二级续)》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36个月,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同方公司授权孙某某作为吉林省德惠市、榆树市、九台市、农安县内唯一二级分销商。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为确保乙方顺利履行本协议,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为乙方出具为期一年的授权证明或换发新一年的证明以及是否延续乙方已购买并未在甲方网校平台注册使用的甲方网校卡产品的注册有效期限,直至本协议终止。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自续约之日起的承诺进货额度:1、第一至第十二个月内,应完成不低于壹千元的进货额度,乙方应于2005年11月11日前向某方支付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承诺进货额度壹千元;2、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内,应完成不低于壹万元的进货额度,乙方应于2006年7月29日前向某方支付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的承诺进货额度壹万元;第二十五至第三十六个月内,应完成不低于贰万元的进货额度,乙方应于2007年7月29日前向某方公司支付第二十五至第三十六个月的承诺进货额度贰万元。2005年11月18日,孙某某按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第1款约定向某方公司支付资源使用费1000元,同方公司为其出具了发票。此后,孙某某未再履行约定的其他付款义务。2006年6月28日,红明服务部与同方公司签订《分销协议(三级)》一份。协议约定:同方公司免费授权孙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地区销售网校卡;双方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7年6月18日止;同方公司为孙某某提供注册有效期限与合作期限相同的网校卡产品。签订该协议后,孙某某未再行购买网校卡产品。2008年7月1日,同方公司将孙某某未出售的网校卡全部注销,致孙某某尚未售出的网校卡不能继续销售。

庭审中,孙某某以同方公司对《分销协议(二级续)》进行换页,且单方变更该协议第十四条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要求同方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方公司认可曾对《分销协议(二级续)》进行换页的事实,但表示其仅对该协议中的第二十五条进行了变更,未对第十四条进行变更,且已将换页情况电话告知孙某某,孙某某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也一直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未接到同方公司任何变更合同的通知。双方就合同条款变更一节存在争议,同方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孙某某向某方公司主张赔偿其房租费、广告费、交通费共计x元,同方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孙某某当庭陈述曾与同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同方公司向某承诺所购产品永远有效,但未能提供证据,同方公司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销协议(二级)》、《分销协议(二级续)》、《清华大学附属中小学网校普及伙伴协议》、《分销协议(三级)》、资源使用费发票、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红明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故应以其业主,即孙某某的名义参加诉讼。现孙某某以同方公司变更《分销协议(二级续)》的第十四条、对其履约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同方公司认可换页行为,在此前提下,其虽辩称未变更所争议的第十四条的内容,但在没有其他辅证的前提下,该院对同方公司的上述抗辩无法予以支持,并推定《分销协议(二级续)》的第十四条之内容未经孙某某同意。但就整个协议效力而言,首先,孙某某对所购网卡具有时效性系明知,其虽主张曾与同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所购产品永久有效,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院无法予以确认。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各协议的时间、内容,可以确认在签订《分销协议(三级)》后,双方实际已终止或变更之前的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协议中对此虽然没有明确,但孙某某在签订协议后未另行购买产品的事实可以辅证。基于上述理由,即使同方公司确有变更第十四条内容的行为,亦不会对孙某某的权利造成伤害,则孙某某因此要求确认分销协议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予以支持。但就履行协议而言,孙某某与同方公司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均有不当之处,对双方争议的形成均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现孙某某所购网校卡已失效无法销售,损失由孙某某个人独自承担显属不当,该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共同承担。就孙某某所诉其他损失,作为投资风险,则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方公司退还孙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孙某某其它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同方公司已经承认合同在孙某某签字后有换页的操作,被换页的合同没有孙某某签字确认,孙某某对该合同内容也不予认可。被换页的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是错误的。2、同方公司为孙某某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致使无法完成销售,同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孙某某的所有损失。3、同方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是分销协议,同方公司也承认是授权销售。4、孙某某所持网卡系被同方公司有意注销,而不是过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明知所购网卡有时效性而减轻同方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5、同方公司注销孙某某所持未售出的网卡,应当认定为收回代销物,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明确认定。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孙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同方公司负担。

同方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换页的问题,一审判决已有明确的认定,同方公司的换页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对于合同种类是否确认,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3、孙某某所购网卡并非同方公司有意注销,而是已过有效期,不再具有网上使用的功能,这是网卡的期限届满所至。4、同方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是分销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

同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同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不当之处”。同方公司确实将合同换页,这是因为孙某某在填写合同第二十五条数额、期限时出现错误,经同方公司与孙某某电话沟通、核实后,为减少孙某某的邮寄费支出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孙某某在收到已换页的合同文本后从未向某方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并按合同约定进货、付款、销售。同方公司认为,孙某某以其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确认并认可了同方公司的换页行为。即使同方公司二次邮寄合同文本是新的“要约”行为,孙某某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构成了对新合同文本的“承诺”。2、孙某某请求返还货款x元,包括了《分销协议(三级)》项下的货款,金额计算有误,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3、孙某某的多项诉讼请求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处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辩称,1、同方公司的换页行为构成欺诈,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2、同方公司提到的《分销协议(三级)》与本案无关。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并未计入本案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在确认同方公司存在不当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上诉称,同方公司对《分销协议》有换页的操作,被换页的合同没有孙某某签字确认,孙某某对该合同内容也不予认可,被换页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同方公司确认对《分销协议》换页,但提出其仅对孙某某在填写合同第二十五条的数额、期限时出现的笔误进行修改、重新打印,并未更改合同内容;而孙某某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方公司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更改,影响其依据《分销协议》所享用的合同权利,且孙某某在收到同方公司寄送的已换页的合同文本后从未向某方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并按合同的约定进货、付款、销售。由此可以确认,孙某某对同方公司寄送的换页后的《分销协议》是认可的,孙某某上诉称《分销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孙某某与同方公司签署的《分销协议(二级)》第十四条约定“为确保乙方(孙某某)顺利履行本协议,甲方(同方公司)负责向某方出具自签约之日起为期十二个月的授权证明”;在孙某某与同方公司签署的《分销协议(二级续)》第十四条约定“为确保乙方(孙某某)顺利履行本协议,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同方公司)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为乙方出具为期一年的授权证明或换发新一年的证明以及是否延续乙方已购买并未在甲方网校平台注册使用的甲方网校卡产品的注册有效期,直至本协议终止”。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孙某某与同方公司均应明知《分销协议》涉及的网校卡在同方公司网校平台注册使用时是有注册有效期的,但是,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注册有效期的具体期限。由此,同方公司在未与孙某某就其所购网校卡的注册有效期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以注册有效期限届满为由,通过技术操作,使孙某某所购网校卡不再具有网上使用的功能,从而无法继续销售。同方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当。虽然《分销协议》中未明确有效期的具体期限,但是孙某某作为签约一方,在明知《分销协议》的条款涉及到网校卡注册有效期的情况下,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自2004年7月30日签约后向某方公司按四折价格购买网校卡,直至2008年7月1日孙某某所购网校卡不再具有网上使用的功能,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内,未就《分销协议》关于网校卡注册有效期的相关约定与同方公司进行进一步的洽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亦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与网校卡注册有效期相关的条款,即二十五条“承诺进货额度”中约定的义务,同时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销售措施销售已购网校卡。因此,孙某某对于《分销协议》未能顺利履行亦有一定责任。综上,对于孙某某尚未售出的网校卡不能继续销售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共同承担,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四元,由孙某某负担八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四元,由孙某某负担八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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