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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因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翟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一审第三人翟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宁陵县X乡X村委翟某村X号。

委托代理人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因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翟某甲,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张某某,一审第三人翟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宁陵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宁公(赵)决字(2009)第0576、X号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某甲、翟某乙与第三人翟某义、翟某丁、翟某丙均系宁陵县X乡X村民,双方的责任田相邻。因责任田边界问题双方素有矛盾,村委会、乡政府曾多次主持调解。2009年9月21日中午,双方在翟某村东南地相邻地块收玉米时,因收有争议的4行玉米发生争执,翟某甲报警,宁陵县X村派出所民警以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公安机关确权为由,告知翟某甲找村委解决。因村委书记不在家,双方又发生争吵,翟某甲给其儿子翟某乙打电话,让其领几个人回来。翟某乙到现场后,与翟某丁发生争执,继而翟某甲、翟某丙也参与厮打,致翟某丁脸部出血,翟某甲、翟某乙经鉴定为轻微伤。宁陵县公安局依法做出了宁公(赵)决字(2009)第0576、0577、0578、X号处罚决定。原告翟某甲、翟某乙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宁陵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结果适当,依法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翟某丙弟兄三家共8人将上诉人打成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上诉人属于受害者,而被告却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因土地发生争议并产生互殴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第三人不存在偏袒和显失公正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在本案中,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因收玉米而发生争议产生互殴的事实清楚,其双方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被上诉人宁陵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调查和取证,认定双方发生争执互殴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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