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与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协和医院助研,住(略)。

原告洪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协和医院助研,住(略)。

原告洪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协和医院助研,住(略)。

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X号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媛,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与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胡某某;被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共同诉称:2004年3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三原告委托被告租赁经营原告购买的商铺。委托期间被告按每年购房款的10%,即每年人民币x元向三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被告应从三原告应得的投资回报中代扣税费后,将剩余部分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三原告;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自2007年7月31日后,依据被告的公告,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委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三原告交付购买的房屋,未向原告出示任某扣税凭据,且未经三原告允许即将房产出租,收取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给付投资回报款x.40元,支付滞纳金x.01元,支付房屋使用费x.2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滞纳金3970.46元,给付委托经营期间的代扣税费凭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要求的投资回报款数额减少为8271.80元,将要求的滞纳金减少为x.76元,将要求的房屋使用费滞纳金减少为833.8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目前被告只欠一个季度投资回报款8271.80元,因此滞纳金也应重新计算;依据委托协议约定,延期支付投资回报款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责任,被告认可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不认可;协议没有约定委托期满仍然按照每年房x%支付使用费,期满后原告没有提出与被告续约,被告也没有要求回购,原告主张的使用费不合理,不同意支付使用费的滞纳金;税款凭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三原告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三原告委托恒泰公司经营管理所购买的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X层X号商铺,委托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按照三原告实际投入资金比例的10%,即每年x元向三原告支付投资回报;被告在投资回报款中代扣税费;被告按季向三原告支付投资回报,如被告逾期支付,向三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2007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关于解决广大业主银行按揭还款和投资回报的告知书,告知书承诺,如7月底前不能全部还清所欠业主的投资回报,开发商按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投资回报款,出现延期支付和部分未支付的现象,扣除5.5%税费后共欠投资回报款8271.80元,因延付投资回报款截止2009年5月31日产生滞纳金x.76元。2008年3月9日,被告作出承诺:“对于四年期已经到期回购的业主,在六月底前进行全部回购。在没有支付回购款时,原协议继续有效并按协议规定的内容按期支付银行按揭和返利。”自2008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商铺,截止2009年5月31日,扣除5.5%税费后共产生房屋使用费x.20元,被告未支付该笔使用费,按季付使用费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使用费滞纳金,则共产生使用费滞纳金833.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提交的委托经营协议书、银行对账单、请求数额计算明细表、告知书(传真件)、2007年6月24日会议纪要、2008年12月9日会议纪要、2008年3月9日承诺书、建委答复意见、2009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恒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则应按约定承担相应支付回报款和滞纳金的责任。恒泰公司称只欠一个季度投资回报款8271.80元,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通过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恒泰公司称延期支付投资回报款滞纳金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恒泰公司2007年5月29日向业主出具的告知书写明,如7月底前不能全部还清所欠业主的投资回报,开发商按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故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要求自告知书确定的日期之后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泰公司未依约将房屋回复原状交付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要求恒泰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其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恒泰公司无正当理由使用商铺的时间支持其主张的数额。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要求恒泰公司依双方委托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给付房屋使用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恒泰公司已在2008年3月9日的承诺书中作出在没有支付回购款时,原协议继续有效的承诺,则原协议中给付滞纳金的条款也应继续有效,对恒泰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恒泰公司代扣代缴税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恒泰公司给付的每笔回报款均扣除了5.5%的税费,故恒泰公司应给付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委托经营期间的代扣税款凭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投资回报款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八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投资回报款滞纳金一万零五百零四元七角六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至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的房屋使用费三万三千零八十七元二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至执行交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每年为三万五千零一元三角;

四、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房屋使用费滞纳金八百三十三元八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至执行交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依季付未支付房屋使用费部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五、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委托经营期间的代缴税款凭证(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承担二百四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五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迎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