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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12月31日,赵某某承包了本村郝家坟地(电厂外边地)。自2005年开始,赵某某管理经营上述土地。2008年4月初,王某无任何理由,在上述赵某某的承包土地上将赵某某栽种的3棵杏树拔掉,且私自栽上了28棵树,王某还在上述土地上堆放石头、土坯等杂物,致使赵某某无法正常栽种作物。王某的上述侵权行为影响了赵某某正常经营使用上述土地,侵犯了赵某某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某某多次与王某交涉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将其栽种在赵某某承包地上的28棵树木移除,清除其堆放在赵某某承包土地上的石头、土坯等一切杂物,恢复土地原貌,赔偿赵某某3棵杏树损失150元,土地收益损失6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要求王某赔偿其3棵杏树损失150元及土地收益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清除其堆放在赵某某承包土地上的石头,恢复土地原貌。

被告王某辩称:2004年,我在双方争议的地块上堆放了石头和土坯。2008年5月,我在上述地块上种植了28棵树,其中包括25棵桃树、2棵花椒树和1棵杏树。我将赵某某栽种的3棵杏树拔掉是事实,但我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栽种树木并堆放石头的土地系我的口粮田范围,我并未侵犯赵某某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王某均系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双方诉争地块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郝家坟(地名)变电站北边。1998年3月1日,北京市平谷县X乡X村经济合作社(现为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将集体土地2.55亩发包给乙方种植粮食作物,耕地座落于郝家坟中,东至赵某启地,西至王某地,南至振林地,北至王某地。土地长度为270米,宽度为6.3米。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承包期自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9月1日止,承包期30年。合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政策性调整和国家集体占用耕地时可变更或解除承包关系。同日,平谷县人民政府向王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王某因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2004年12月31日,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与赵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将一队郝家坟地电厂外边地5亩发包给赵某某使用,每年每亩承包费70元,合计350元。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止,四至为电厂西边和北边。

在庭审过程中,王某表示:一、其与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于1998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受分了5口人(包括王某之父、王某、王某之妻、王某之子、王某之女)的口粮田。2004年,因该村修建变电站占用其口粮田,2004年收完玉米后村集体就不让在郝家坟地块种植作物了。2005年,管家庄村重新发包口粮田,其通过抓阄的方式分得本村赵某坟沟子边(地名)的口粮田。因分地时其父亲已去世,村集体发包给他4口人的口粮田,其在该地块内种植了玉米。村集体发包给其4口人的口粮田他表示同意,他认为找村干部也没用,而他也没找过村干部表示异议。2006年,王某分得本村沟子西边(地名)4口人(其儿子户口已迁出,其外孙女的户口迁入)的口粮田,2007年分得本村老谷地(地名)4口人的口粮田,2008年分得本村高家坟4口人的口粮田。自2006年到2008年其在分得的口粮田内种植小麦和玉米。二、2004年,王某在诉争地块内堆放了石头和土坯。2008年5月,王某在诉争地块内种植了25棵桃树、2棵花椒树和1棵杏树,并将赵某某栽种的3棵杏树拔除。三、2004年,因国家征地修变电站,村集体表示郝家坟地不让村民耕种了,全部用铁丝网圈起。2005年,该村重新发包了口粮田,该村发包口粮田的政策是每年变动一次,增人增地,减人减地。2005年,因其父亲已去世,村集体发包给他4口人的口粮田,村里和他情况相同的还有其他村民。村X村经济合作社没有表示过修完变电站后剩余的地块如在王某原承包合同范围内由其继续经营。四、诉争地块的东侧和西侧均由赵某某经营管理。2005年,其为避免与赵某某产生矛盾,王某的爱人向赵某某征求过意见后,在诉争地块内种植了玉米。五、2004年12月31日,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与赵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上加盖的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该村村民李多恒告诉王某说该合同是2007年10月签订的,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另查明一,2008年5月21日,赵某某以王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王某将栽种在赵某某承包地上的28棵树木移除,清除其堆放在赵某某承包土地上的石头、土坯等一切杂物,恢复土地原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平民初字第X号。2008年10月24日,本院对赵某某与王某争议的地块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图上标明:双方诉争地块的南端长度为11.9米,北端长度为15.25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王某表示其在现场勘查的诉争地块内种植了25棵桃树、2棵花椒树和1棵杏树,但其不确定现场勘查的诉争地块是否为其1998年口粮田承包合同范围内。2008年10月29日,赵某某以补充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2008年12月22日,赵某某以王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王某将栽种在赵某某承包地上的28棵树木移除,清除其堆放在赵某某承包土地上的石头、土坯等一切杂物,恢复土地原貌,赔偿赵某某3棵杏树损失150元,土地收益损失600元。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并表示不需要法院再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自2008年10月24日后,王某已将诉争地块内的土坯拉走,其他地貌(双方栽种树木和王某堆放的石块)与2008年10月24日现场勘查的情况一致。

另查明二,2004年10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制作了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议事纪要。该议事纪要上记载:会议议题为郝家坟占地以及村集体分地等事宜;参会人员包括张士军、朱某某等人,主持人为赵某志,记录人为赵某兰;要点记录为口粮田按现有人口(以2004年10月1日为准),分剩下的地一年一承包。地块按2004年顺序,原则也和上次分地一样。

另查明三,2005年7月21日,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开发建设的平谷x输变电工程,根据市规委批准的规划意见书,该项目建设范围内需征用乙方集体土地。协议第一条规定了征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征地四至为东至鲁各庄土地,西至管家庄土地,南至管家庄土地,北至管家庄土地,甲方需征用乙方集体土地(耕地)为34.86亩。

另查明四,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自2005年位于该村郝家坟地块内的变电站已开工修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管家庄村党支部书记石全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石全立表示:其于2009年1月8日经大兴庄镇党委任命为管家庄村党支部书记,现负责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事务。据其向管家庄村前任干部赵某志(赵某志系该村X村干部,自2001年3月至2007年10月间任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和村党支部书记)电话了解,因修建变电站,2004年占用管家庄村郝家坟约35亩耕地,其中包括王某、赵某某等人的口粮田。当时的村经济合作社将包括二人在内的被占用的口粮田统一收回集体,经济合作社在其他地块另行发包了口粮田,修变电站后剩余的边角地约5亩发包给了赵某某,并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对该合同上加盖的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涉及到赵某某、王某等人的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回,如果村民手中还有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说明其没有向村经济合作社交回。关于赵某某所持合同的四至,其不清楚,建议法院向赵某志了解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永胜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高永胜表示:其对国家修建变电站征用管家庄村郝家坟土地的情况不清楚,法院可以向当时的村干部赵某志、赵某兰和张春凤了解情况。高永胜向法院提供了管家庄村X年10月12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议事纪要。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和会议议事纪要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民委员会主任赵某志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赵某志表示:其于2001年至2007年间任管家庄村党支部书记和经济合作社社长(2004年至2005年任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经济合作社社长)。2004年,因国家修建变电站征地,在征地之前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形成决议,将变电站占地涉及村民的口粮田和承包地统一收回集体,并将会议决议通过广播的形式告知了村民,其中涉及赵某某、王某和王某等人的口粮田。征地涉及到的村民的口粮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里统一收回作废。有个别村民没交回的,该村X村里做了手续,说明了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已丢失等原因。对被征用口粮田的村民,村里另行在其他地块重新发包了口粮田。村民承包的口粮田每年变动一次。修建变电站剩余的边角地共5亩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了赵某某经营管理,并于2004年12月31日与赵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四至是电厂(变电站)西边和北边,北边到石灰道,西边到景臣地。王某承包的口粮田被征用后,2004年村里统一进行了青苗补偿。2005年,按人口统一发包了口粮田,每年变动一次。对该调查笔录,赵某某表示无异议;王某表示有异议,称村里收回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找过我,我与村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是30年,不能随意变更和解除。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废应征得我的同意,不是村委会单方予以解除就可以解除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管家庄村村民赵某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赵某兰表示:其自1989年至2007年任管家庄村村委和党支部委员。2004年,国家修建变电站占用我村郝家坟地块的土地,2004年10月12日,村X村民代表大会,参会代表有张士军等19人,缺席3人,会议议题包括因拟修建变电站占用村民的口粮田,涉及到的村民不能在该地块继续经营,村里统一收回,在其他地块重新发包,讨论的结果是每户应分得的口粮田以该户2004年10月1日前的实际人口计算,增人增地,减人减地。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张春凤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春凤表示:其于2002年在管家庄村村委会任会计,2004年3月任村党支部委员,2004年6月18日被选举为村民委员会委员。2004年,因国家修建变电站占用管家庄村郝家坟地块,该村X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是郝家坟地块村里统一收回,按现有农业人口(增人增地,减人减地)重新在其他地块发包,一年一变,每年10月1日分地。2004年占地前,村里将口粮田户的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收回作废。具体情况村里有会议记录。村集体未表示修变电站后剩余的边角地由原承包户继续经营。对该调查笔录,赵某某表示无异议;王某表示有异议,其认为村民委员会未找过他。

以上事实,有赵某某提交的其与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王某提交的其与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家庄村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议事纪要、本院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政策性调整和国家集体占用耕地时可变更或解除承包关系。2004年,管家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该村分地和郝家坟占地等议题,并形成会议记录。记录上载明了决议结果要点。经向原任村干部进行了解,形成决议的内容是因国家拟在管家庄村郝家坟地块修建变电站,涉及已分得郝家坟口粮田的村民的承包地村里统一收回,在其他地块按每户现有实际人口重新发包口粮田。对该村是否重新发包口粮田、发包口粮田的政策以及其承包的口粮田的实际经营情况等,王某称:2004年因国家征地修建变电站,村集体表示郝家坟地不让村民耕种了。2005年,管家庄村重新发包了口粮田。该村发包口粮田的政策是每年变动一次,增人增地,减人减地。2005年其分得本村赵某坟沟子边(地名)的4口人的口粮田,其在该地块内种植了玉米。他对村集体发包给其4口人的口粮田表示同意,未找过村干部表示异议。自2006年,其按4口人的标准分得本村口粮田,并在分得的口粮田内种植了小麦和玉米。村X村经济合作社没有表示过修完变电站后剩余的地边地块如在其原承包合同范围内由其继续经营。在庭审过程中,王某亦表示,其在现场勘查的诉争地块内种植了28棵树,但其不确定诉争地块是否为其1998年口粮田承包合同范围内。综上,因国家修建变电站征用管家庄村郝家坟地块土地,村民代表会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讨论该村发包口粮田等事项,而王某自2005年已按该村口粮田发包政策取得相应口粮田,其并未提出过异议,并对受分地块进行了经营管理,因此其与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实际终止。关于王某所持诉争地块系其承包口粮田范围内、其与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解除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某继续经营管理诉争地块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赵某某所持2004年12月31日其与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未表示异议,王某对上述合同上加盖的该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虽王某表示该合同系在2007年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但王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赵某某与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管家庄村经济合作社已将位于该村的变电站西边和北边5亩土地发包给赵某某,在该合同承包期内,赵某某有权经营管理该地块。王某在诉争地块内堆放石头及种植树木的行为系属侵犯了赵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栽种在原告赵某某承包的涉案土地内的二十八棵树木(其中包括二十五棵桃树、二棵花椒树和一棵杏树)及堆放的石块自行清除。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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