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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与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申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

代表人董某甲,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申学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鹤翔幼儿园)与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申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翔幼儿园委托代理人董某乙、李某,被告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丙、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翔幼儿园诉称:1999年8月,其为建设教学楼,从被告申学军经营的鹤壁市物资局储运公司经营一部处购买部分钢材,支出8831元,交教学楼承建方即被告天基公司使用,并支付全部货款。后其与被告天基公司因教学楼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诉讼,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天基公司承建其教学楼工程属包工包料,其已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给被告天基公司全部工程款。其就该批钢材支付了双份货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钢材货款8831元及利息5166元(利息自1999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基公司辩称:其在承建原告教学楼时从来没有购买过被告申学军的钢材,被告申学军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其返还钢材款没有依据,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学军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收到货款的收据,收据是浚县物资局储运公司经营一部的印章,和其没有关系,其也不知道谁收了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其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申学军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钢材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鹤翔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鹤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是2007年6月2日签发,其于2007年7月收到;2、淇滨区法院标的款收领单据2份;3、2009年5月30日立案证据目录1份,诉讼时效于2009年5月27日中断。其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单从证据目录看,原告不确定,被告是大河涧建筑公司和浚县物资局储运公司,与其无关。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同原告证据1,证明其和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在2007年6月2日已经审理终结;2、2009年9月11日起诉状1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自2007年6月2日起至原告2009年9月11日诉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鹤翔幼儿园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7年6月2日是法院作出判决的日期,实际收到日期是2007年7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份算起;证据2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的日期,本案应自2009年5月27日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鹤翔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序号为3084的二联单1张;5、1999年8月11日取到条1张;6、1999年6月29日田东生出具的欠条1张,原告以证据4-6证明申学军是浚县物资局储运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天基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不能证明被告申学军是供货方也不能证明申学军是浚县物资局储运公司的负责人。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基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鹤翔幼儿园仍将证据1、2、4、5、6在该焦点中作为证据使用,并提交7、淇滨区法院(2004)淇滨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8、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鹤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其已向被告天基公司支付了包括申学军在内的钢材款,被告天基公司应予退还。

被告天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7、8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及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人民法院的票款收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6系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申学军的身份,其客观性无法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9年4月,原告鹤翔幼儿园与被告天基公司口头协商,由被告天基公司承建原告鹤翔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后原告鹤翔幼儿园和被告天基公司发生诉讼,被告天基公司承建原告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包工包料施工性质。原告鹤翔幼儿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给付工程款(包括钢材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鹤翔幼儿园持有的序号为3084的二联单系浚县物资局储运公司经营一部出具,非被告申学军个人行为,且开票人、收款人均没有被告申学军的签名,该二联单不能证明被告申学军向原告鹤翔幼儿园教学楼施工工地供应钢材,被告申学军辩称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鹤翔幼儿园主张被告申学军返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基公司承建原告鹤翔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包工包料性质,故原告鹤翔幼儿园要求被告天基公司返还钢筋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慧

审判员白玉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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