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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与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管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鹤翔幼儿园)与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被告管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翔幼儿园委托代理人董某乙、李某,被告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丙、任建文,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翔幼儿园诉称:1999年8月,其为建设幼儿园教学楼,从被告管某某处购买红砖x块,每块0.1元,合款x元,被告管某某收款后向其出具了收据,而其将所购买红砖全部交给了教学楼的承建方即被告天基公司用于该工程建设。后其与被告天基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定被告天基公司承建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判决生效后,其依照判决内容向被告天基公司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认为被告管某某不应就同一批货物同时收取其和被告天基公司两份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199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天基公司辩称:其承建原告鹤翔幼儿园教学楼时的方式系包工包料,所使用的红砖系其从被告管某某处购买,原告鹤翔幼儿园购买被告管某某红砖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其无关;原告鹤翔幼儿园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管某某辩称:其收取货款时均出具了收据,并未就本案所涉货物收取两份货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鹤翔幼儿园要求二被告返还红砖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鹤翔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日作出的(2007)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于2007年7月份收取该份判决书;

2、本院分别于于2006年12月15日、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标的款收领单据复印件共2份;本院审判员王丽芳于2006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院判决内容,给付了被告天基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两项共计x元;

3、其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目录复印件1份。

原告鹤翔幼儿园以证据1-3证明其诉讼时效应于2007年7月份起计算,2009年5月27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基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管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日作出的(2007)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1相同)。证明该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07年6月2日,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2、本案中原告鹤翔幼儿园的起诉状副本1份。证明原告鹤翔幼儿园提起诉讼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鹤翔幼儿园质证认为:2007年6月2日是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的日期,而非其收到判决书的日期,诉讼时效应从其2007年7月收到判决书后计算;另本案是其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不能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管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鹤翔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仍以证据1、2作为本焦点的证据使用。

4、本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的(2002)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5、本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的(2004)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6、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7日作出的(2005)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原告鹤翔幼儿园以证据4-6证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天基公司承接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其已依照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完毕。

7、被告天基公司出具的39份收据;

8、被告管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

原告鹤翔幼儿园以证据7-8证明其从被告管某某处购买红砖用于其教学楼工程建设。其支付了货款x元后从被告管某某处获得了被告天基公司出具的收据。

被告天基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4-6的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34张二联收据的来源性有异议,理由是该收据系其收取货物时向被告管某某出具,不应在原告鹤翔幼儿园处,另证据7中的5张非正式收据并非其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与其无关,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管某某对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4-8均无异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仍以其提交的证据1作为本焦点的证据使用。

3、本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的(2002)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4相同);

4、本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的(2004)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5相同);

5、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7日作出的(2005)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6相同);

被告天基公司以证据3-5证明其承建原告鹤翔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原告鹤翔幼儿园要求其返还材料款无依据;

6、其收取货物时出具收据的存根联若干;

7、被告管某某出具的收款证明复印件共7份。

被告天基公司以证据6-7证明其与被告管某某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已依约履行完毕。

原告鹤翔幼儿园质证认为:对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3-6均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可能是二被告之间其他业务往来所致。

被告管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3-7均无异议,认可原告鹤翔幼儿园手中所持有的39张收据均为其结算货款后交给原告鹤翔幼儿园的;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购买的红砖并非全部用于原告鹤翔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建设所用。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人管xx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其只想购货人结算货款,原告鹤翔幼儿园购买的红砖均是用于该教学楼工程建设,被告天基公司所购买的红砖可能还用于该公司承接的其他工地建设。

原告鹤翔幼儿园对被告管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基公司对被告管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中有自相矛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1、4、5、6与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相同,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出具的标的款收领单据,其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立案材料,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7中的34张收据与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6内容相同,分属二联收据的收据和存根,被告天基公司虽对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该证据来源有异议,但因被告管某某认可其为该票据的提供者,故被告天基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基公司虽认为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2中的5张个人出具的非正式收据有异议,但因39张收据(含该5张非正式收据)与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8相印证,且被告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天基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7及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鹤翔幼儿园提交的证据8及被告管某某提交的证据即证人证言来源、形式合法,能客观证实被告管某某向被告天基公司供应红砖用于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因被告天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管某某收取了发包方即原告鹤翔幼儿园货款x元货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基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7虽系被告管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因被告管某某认为该证据中所涉及的业务并非全部用于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建设,且被告天基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辅佐,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9年4月,原告鹤翔幼儿园和被告天基公司口头协商,由被告天基公司承建原告鹤翔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被告天基公司从被告管某某购买红砖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管某某将红砖送往涉案工地后,被告天基公司收料员将红砖予以接收。原告鹤翔幼儿园向被告管某某支付了红砖款x元。原告鹤翔幼儿园和被告天基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后,经本院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天基公司承建原告鹤翔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鹤翔幼儿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履行完给付工程款(含红砖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鹤翔幼儿园于2009年5月30日以天基公司和管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其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鹤翔幼儿园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天基公司后,其与材料供应商即被告管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管某某从原告鹤翔幼儿园处取得红砖款x元,没有相对法律关系为基础,而且造成原告鹤翔幼儿园的财产损失,故被告管某某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此,原告鹤翔幼儿园要求被告管某某返还红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鹤翔幼儿园是在明知与被告管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支付了红砖款,其作为受害人对该不当得利之债的形成显有过错,其请求受益人即被告管某某返回不当得利,应以被告管某某获得的利益为准。故原告鹤翔幼儿园要求被告管某某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鹤翔幼儿园与被告天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系包工包料形式承建,故原告鹤翔幼儿园向被告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属法定义务,其要求被告天基公司返还红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基公司辩称原告鹤翔幼儿园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鹤翔幼儿园曾于2009年5月30日将被告天基公司及管某某诉至法院,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5月30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陈慧

审判员白玉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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