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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于运昌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鲜于运昌(北京海陆港物流中心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承平园小区X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鲜于运科,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J座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首钢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鲜于运昌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雨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于运昌的委托代理人鲜于运科、李某龙,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鲜于运昌诉称:我系北京海陆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业主。2007年2月5日,我中心将车牌号码为京x的货车投保于渤海公司,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6日至2008年2月5日,第三者责任某险金额为20万元。2007年12月1日18时50分,物流中心员工邓艳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X路郑各庄桥处时,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驶入逆行,将骑自行车的受害人赵云及华明顺撞伤,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驾驶员邓艳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受害人入院治疗期间,我共计支付医疗费用x.37元(其中支付赵云医疗费x.34元,华明顺医药费x.03元)。后二受害人将我及被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该院判决渤海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我承担对赵云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为x.21元。该判决生效后,驾驶员邓艳君下落不明,我多方借款及时将案款交付昌平法院,转交给受害人。后我依据与渤海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向渤海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该公司以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为由拒绝赔付。我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我自有的几个仓库间转运货物,不对外提供运输服务,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保险车辆上无任某货物,因此,渤海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诉至法院,要求渤海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x.58元(其中包括:为赵云和华明顺垫付的医药费x.37元,拖车费2476元,修车费1380元,2008年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鲜于运昌承担的赔偿款x.21元及诉讼费2251元,2008年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鲜于运昌承担的诉讼费214元)。后鲜于运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渤海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x.37元,其中包括为赵云和华明顺垫付的医疗费x.16元,修车费1380元,昌平法院判决由其承担的赵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复印费73.8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255.41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500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鲜于运昌的诉讼请求。鲜于运昌在我公司处投保时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后被保险车辆变更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质,且我公司已按照昌平法院的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基于以上理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北京海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渤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的号牌号码为京x,发动机号码为x,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车辆种类为货车。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上载明: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某等,其中第三者责任某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000元,其中车损险事故责任某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5日24时止。特别约定条款第二项规定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称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或超过本公司应赔偿金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后经渤海公司同意,自2007年8月29日零时起,被保险人由北京海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物流中心(该中心业主为鲜于运昌)。

2008年1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12月1日,邓艳君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X路郑各庄桥处时,与赵云、华明顺分别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赵云、华明顺受伤,三车损坏。邓艳君为全部责任,赵云、华明顺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海陆港物流中心为赵云、华明顺垫付医疗费用合计x.37元。事故发生后,赵云、华明顺分别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昌平法院分别出具了(2008)昌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08)昌民初字第X号载明:1、鲜于运昌辩称邓艳君租赁北京海陆港物流中心的车辆……;2、原告赵云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二次手术费x元(鼻部取钢板手术费6000元,膝关节取钢丝手术费7000元)……;3、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鲜于运昌、邓艳君、任某明连带赔偿赵云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复印费73.8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255.41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500元等总计x.21元。2009年1月16日,物流中心向昌平法院交纳了包括上述赔偿款在内的案款合计为x.21元。

事故发生后,物流中心将保险车辆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嘉兴汽车修理站进行修理,物流中心支付修车费1380元,北京市平谷区嘉兴汽车修理站为北京海陆港物流中心出具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

在庭审过程中,渤海公司表示,在(2008)昌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鲜于运昌称其与邓艳君之间是货车租赁合同关系,鲜于运昌变更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质,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不同意鲜于运昌的诉讼请求。对于鲜于运昌主张的要求渤海公司赔偿鲜于运昌为赵云、华明顺垫付的医疗费用问题,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赵云、华明顺的医疗费用审核清单,称物流中心的业主鲜于运昌向其提出保险索赔时提交了该中心为赵云、华明顺垫付的医疗费用单据,并称如不考虑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该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扣除不应当理赔的数额,该公司同意赔偿x.16元。关于鲜于运昌依据(2008)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支付给赵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复印费73.8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255.41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500元等,该公司表示,如不考虑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渤海公司除不同意给付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外,其他费用该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不同意给付二次手术费的理由,该公司称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对于鲜于运昌主张的修车费用问题,该公司表示如不考虑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该公司同意赔付修车费用1380元。渤海公司称鲜于运昌变更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主张对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某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在庭审过程中,鲜于运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渤海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x.37元,其中包括为赵云和华明顺垫付的医疗费保险赔偿金x.16元,修车费1380元,昌平法院判决由其承担的赵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复印费73.8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255.41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500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鲜于运昌称,其并未变更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在昌平法院称双方是货车租赁合同关系,但只允许邓艳君运输本中心内部转仓货物,不允许其对社会提供运输服务,事实上,物流中心与邓艳君是雇佣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条款、(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嘉兴汽车修理站北京市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流中心与渤海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在本案中,鲜于运昌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渤海公司以鲜于运昌在昌平法院答辩称其与邓艳君之间系货车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即认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系其对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的理解有误,故本院对渤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渤海公司虽主张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某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以及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运性质,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应属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渤海公司应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对于鲜于运昌要求渤海公司给付的其为赵云和华明顺垫付的医药费x.16元的主张,渤海公司称,如果不考虑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该公司同意赔偿x.16元。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明材料证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故此,对鲜于运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鲜于运昌要求渤海公司赔偿其依据昌平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赵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复印费73.8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255.41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500元的诉讼主张,渤海公司表示,如不考虑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渤海公司除不同意给付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外,其他费用该公司同意给付。对于不同意给付二次手术费的理由,该公司称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但关于二次手术费的实际发生问题昌平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且渤海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故此对鲜于运昌要求渤海公司给付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毁损,该事故应属保险事故,对鲜于运昌支付的修车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渤海公司抗辩称,如不考虑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该公司同意赔付修车费用1380元。因渤海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故此对鲜于运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鲜于运昌保险赔偿金一十一万九千八百三十元三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三元,由原告鲜于运昌负担五百零五元(已交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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