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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与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

代表人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与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委托代理人董某乙、李某,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丙、任建文,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幼儿园诉称:1999年8月,其为建设教学楼,从被告郭某某处购买价值x元的石子,交给教学楼承建方被告天基公司使用,并已支付全部货款。后其与被告天基公司因教学楼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天基公司承建其教学楼工程属包工包料,其已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给被告天基公司全部工程款。其就该批石子支付了双倍料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石子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8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基公司辩称:其在承建涉案工程时系包工包料,所用石子是在本案被告郭某某处购买。其与原告之间就该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告起诉其返还石子款没有依据,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幼儿园与被告天基公司之间是否是包工包料其不清楚,但就该批石子款是原告和被告天基公司共同支付的,原告幼儿园起诉请求其返还石子料钱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被告天基公司归还料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归还料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鹤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1份。

2、(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1份。

3、2009年5月30日立案证据目录1份。

其以上述3份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天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并未见到该案的任何手续,故诉讼时效应从第一份证据中确定的日期即200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认为单从证据目录看,无法确定当事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段事由。

被告郭某某质证认为:对该3份证据没有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同原告证据1。

2、2009年9月11日起诉状1份。

其以上述2份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幼儿园质证认为:对2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郭某某质证认为:对2份证据没有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幼儿园提交的证据1、2,系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据3系立案材料;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幼儿园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4、收料单33张。证明幼儿园教学楼施工所需石子是从被告郭某某处购买;

5、证明2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幼儿园教学楼送石子88车,每车165元,共计x元,其已将货款全部付清;

6、(2004)淇滨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5)鹤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7)鹤法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2007)鹤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各1份,淇滨法院标的款收领单据2张。证明其已支付被告天基公司全部工程款,被告天基公司应将其中的石子款予以退还。

被告天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单据来源不合法,应在被告郭某某手中,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其是包工包料,原告支付其料款是应该的。

被告郭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发表意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证据同原告证据6中的4份法律文书。证明其承建原告教学楼是包工包料;

4、存根22张。

5、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收款条6张。

证据4、5证明其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关系,并将购买的石子用到了幼儿园教学楼的建设中。

原告幼儿园质证认为:对证据3中认定天基公司为包工包料,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认为该存根不是结账时所用的手续;对证据5认为被告天基公司除涉案工程外,和被告郭某某存在其它石子买卖关系,该收款条与本案无关。

被告郭某某质证认为:对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送石子给幼儿园工地,总共为2万多元的料钱,后由原告幼儿园和被告天基公司共同支付。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认为不应返还原告幼儿园石子料钱及利息。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认为其供了石子,理应得到货款。原告幼儿园和被告天基公司共支付其一份料钱,其不应退回石子料钱。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9年4月,原告幼儿园和被告天基公司口头协商,由被告天基公司承建原告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被告郭某某将石子送往涉案工地后,被告天基公司收料员将石子予以接收。原告幼儿园支付被告郭某某石子料钱x元。原告幼儿园和被告天基公司发生纠纷后,被告天基公司承建原告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包工包料性质,原告幼儿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履行完给付工程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等可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幼儿园曾于2009年5月30日将被告天基公司及郭某某诉至法院,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向幼儿园工地供应石子,被告天基公司的收料员予以接收,故被告天基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基公司承建原告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包工包料性质,被告郭某某向幼儿园工地供石子,作为买受人天基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价款。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幼儿园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被告天基公司,原告幼儿园与被告郭某某之间不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但其自行支付被告郭某某石子款x元,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幼儿园处取得该石子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幼儿园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石子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幼儿园与被告天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故原告幼儿园向被告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属法定义务,其要求被告天基公司返还石子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当得利的受害人请求受益人返回不当得利的孳息,以受益人获得的利益为准,因原告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该石子款已产生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石子款x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鹤翔双语幼儿园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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