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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基建设有限公司诉济源市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陈某某,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基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以汇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汇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21元及至2009年4月10日的利息x.82元,2009年4月10日以后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之日。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升、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基公司诉称:汇丰公司在济源市X路中段南侧建设“五万亩玉米良繁基地办公楼”,经招标其以x元中标。2005年1月25日,其与汇丰公司签订了该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主体结束付合同价款的50%,全部竣工再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的20%工程款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为中标价,最终价款依审计部门决算定案价为准。在合同拟签中,其按汇丰公司通知即开始施工,施工中按汇丰公司的要求,变更和增加了办公楼的部分工程,2005年6月24日办公楼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在办公楼施工中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了室外土建、安装等附属工程,并约定竣工验收之日付清此工程款。2006年5月10日全部工程竣工,双方等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于2006年8月2日在济源市建设委员会竣工工程备案办公室依法进行了备案。后按合同约定委托济源市工程造价审计中心进行审计,该工程全部造价为x.21元,扣除汇丰公司已支付的x元,尚欠工程款x.21元。按合同中的前述约定,汇丰公司应在2005年6月24日和2006年5月10日按相应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即2007年5月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汇丰公司均违约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认为双方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施工的工程在2006年5月10日已验收合格,且汇丰公司已投入使用,但汇丰公司违约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汇丰公司依法应承担其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汇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x.21元及至2009年4月10日的利息x.82元,2009年4月10日以后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之日。

汇丰公司未到庭答辩。

银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月25日汇丰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合法有效,汇丰公司未按合同第58页第26条约定付款,应付利息。2、结构(主体)工程报告,证明办公楼的完工时间为2005年6月24日,应付工程款50%。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全部工程(办公楼和室外工程)于2006年5月10日验收,应按30%付款,汇丰公司违约应承担利息。4、济源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登记。5、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算审计定案表,证明合同第63页第47条规定,全部价款依审计部门审计为准。6、2007年4月28日汇丰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河南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在我单位施工的办公楼、晒场以及其他附属工程,已于2006年8月份竣工备案,并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竣工后决算造价委托济源市工程造价审计中心进行审计,结论已于2007年元月份定案,造价为x.21元(大写:叁佰叁拾柒万肆仟陆佰伍拾肆元贰角壹分),因我单位暂时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审计费用,至今尚无拿到正式审计结论,特此证明。”证明汇丰公司同意此价格。

汇丰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银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银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银基公司提供的证据5,该审计定案表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意见栏均为空白,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银基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银基公司为汇丰公司承建“五万亩玉米良繁基地办公楼”,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主体结束付合同价款的50%(根据进度支付);全部竣工再付合同价款的30%(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剩余的20%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为中标价,最终价款依审计部门决算定案价为准。2005年6月24日,银基公司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2006年5月10日,银基公司完成了全部子单位工程;2006年8月2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竣工工程备案办公室出具了济源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07年4月28日,汇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河南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在我单位施工的办公楼、晒场以及其他附属工程,已于2006年8月竣工备案,并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竣工后决算造价委托济源市工程造价审计中心进行审计,结论已于2007年元月份定案,造价为x.21元(大写:叁佰叁拾柒万肆仟陆佰伍拾肆元贰角壹分),因我单位暂时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审计费用,至今尚未拿到正式审计结论,特此证明。济源市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4月28日。诉讼中,银基公司自认汇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x元,尚欠x.21元。

本院认为:2005年1月25日,银基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银基公司为汇丰公司承建“五万亩玉米良繁基地办公楼”,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银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银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的工程量,故汇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汇丰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认可济源市工程造价审计中心审计工程造价为x.21元,银基公司自认汇丰公司已付x元,首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9月28日,故汇丰公司应支付银基公司剩余工程款x.21元。银基公司另请求支付该工程款至2009年4月10日的利息x.82元及2009年4月10日以后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之日,并同意计息时所有已付款均按2005年9月28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鉴于本案施工合同中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进行约定,故汇丰公司应从欠付工程价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源市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2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x元从2005年6月25日计算至2005年9月28日;本金x.49元从2005年9月29日起、本金x.93元从2006年5月11日起、本金x.79元从200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由济源市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李某卫

审判员姬于卫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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