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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或者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到本村曹某X家盗窃现金2000余元;2、2008年农历11月11日,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窜入店集乡X村曹某X家盗窃现金1000元;3、200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窜入本村曹某X家盗窃现金8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刑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在拘役3个月至6个月刑罚幅度内量刑,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或者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到本村曹某X家盗窃现金2000元,事后该款有曹某甲的家人退还给曹某X;2008年农历11月11日,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窜入店集乡X村曹某X家盗窃现金1000元;200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窜入本村曹某X家盗窃现金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乙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与原判之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被告人曹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永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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