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兴瑞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兴瑞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晟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X层东侧。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兴瑞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发公司)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瑞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利,被告华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农分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1日,在北京市房山区X路民族大学迤南,原告司机田杰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京x)由南向北驶来,束志业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轻型货车前部将束志业撞出,造成束志业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与死者家属束克安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赔偿费15万元。原告赔偿完毕后,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死者户籍注销证明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x.5元、丧葬费5979.6元、医药费1542.04元、拖车费360元、机动车修理费282元,共计x.1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农分公司辩称:2008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双方均没有异议;我们接到了原告的报案,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裁定书均无异议,我们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损失;我们并非原告诉称的拒绝赔偿,但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交死者注销户口证据,原告向我们提交相应的材料后我们即可以为其办理相关的手续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京x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保险费1080元。2008年11月21日,在北京市房山区X路民族大学迤南,束志业(X年X月X日出生,户口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黄某小区BX号楼X单元X室)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适有原告的司机田杰驾驶京x货车由南向北驶来,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将束志业撞出,造成束志业死亡,车辆损坏。为救治束志业所发生的医疗费为1542.04元。2008年12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束志业为主要责任,田杰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08年12月19日,束志业的家属与田杰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田杰方一次性付给束志业家属15万元赔偿费,双方同意依此一次性结案。2008年12月19日,原告给付了束志业的家属束克安死亡赔偿金15万元。此外,原告为修复受损保险车辆花费了修理费940元、施救费1200元。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束志业的家属有权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机动车辆保险赔案资料交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所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与事故受害方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x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拖车费和机动车修理费实为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为x元,其自愿将丧葬费要求为5979.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瑞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保险金十一万八千一百零八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兴瑞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兴瑞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