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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7月2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富祥(另案处理)二人指使杨勇民(已判刑)等人驾驶铲车到新郑市京港澳高速公路x+500米东半幅,拆卸护栏,在开口处铺设斜坡道路,给高速公路正常的交通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指使杨勇民驾驶铲车拆卸护栏。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富祥(另案处理)、杨勇民(已判刑)等人驾驶铲车到新郑市京港澳高速公路x+500米东半幅,拆卸护栏,在开口处铺设斜坡道路,给高速公路正常的交通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

另查,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8年11月份,王富祥在其果园里盖房,王富祥让他去帮忙,因离家远他一般住在王富祥那里。2008年11月20日零点,王富祥让他去隔壁桥梁厂叫个铲车过来,他就去桥梁厂见到一叫胖孩儿的铲车司机,并告诉胖孩儿王富祥用其铲车,后他坐上铲车跟着王富祥的车来到距离收费站两公里的高速公路东线边道上,王富祥下车给胖孩儿司机说了什么后,王富祥就回到车上,胖孩儿司机就用铲车从高速公路斜坡上挖土,然后还用铲车把护栏拆掉两段,在高速公路上打开一个约6米的缺口,王富祥让他放哨,干完活后,他坐上铲车跟着王富祥回去了。王富祥又让他把果园门口从铲车上洒下来的碎土清扫干净。

2、同案犯王富祥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个路政人员让他和孙某某找一铲车把京港高速公路东侧挖一个缺口,让车从此下来挣点钱。他就让孙某某去桥梁厂找铲车,刚开始铲车司机不愿意去,他说干完活给司机一、二百元钱,那个司机才同意去。一天凌晨两、三点,他开着他的车和那个司机开着铲车一起来到八千高速收费站南1公里路东,后他就回家睡觉了,孙某某和铲车司机在那里干活,后孙某某和铲车司机也回来了,没过多久,孙某某给他说几辆警车过来,并把铲车司机带走,后他知道警察在抓他,他就跑了。

3、同案犯杨勇民供述,2008年11月21日凌晨,工地上看大门的孙某某让他用铲车去给王富祥干活,后来王富祥给他说已经给领导说过了,干完活不会亏待他,他才同意。到凌晨4点王富祥和孙某某叫上他到高速公路八千出口南5、6公里处,他开着铲车就去了,他看到有三个人卸高速公路的护栏板,有一个人指挥着他用铲车往拆护栏板处垫土,垫成一个斜坡道,垫完后就回去了,接着就被抓住了。

4、证人宋XX、贾XX均证实,2008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有人破坏交通设施,他们就到高速公路x+500米处看到护栏板被人拆除,路桩被人弄断,还在该处铺了一个斜坡道,有十几米,他们就顺着铲车印找到一个院内,找到开铲车的司机,司机承认是自己铺的斜坡道,后来,派出所和机场高速交警的人都到了,把这个人移交到新郑市公安局。

5、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高速公路护栏板被破坏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判刑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投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破坏高速公路活动,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规定,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当在此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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