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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村民委员会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0-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宁知初字第4号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宁知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1946年9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坤,宁德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余某甲,宁德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古田县X镇X村委员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坤、被告古田县X镇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余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倾注大量心血创作了福安市X镇大桥头的三牛塑像,被告古田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经其允许,私自叫人到赛坡拍下三牛塑像,并在村委会大楼前雕塑了在构图、造型、动作、摆列等方面均完全一致的三牛塑像,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

被告辩称:赛歧环岛的三牛塑像作者不明,原告称其是作者依据不足,其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塑像与赛歧环岛的三牛塑像有些相似,但并不相同。其三牛塑像是从莆田石雕厂购买并按古田当地牛的风格建造的,不存在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情况。即使是在造型上借鉴了赛歧环岛的三牛塑像也属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作用。因此,原告诉请无理,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前后,原告郑某某应福安市X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为之创作该镇大桥头三角坪牛塑像图案,经多次创作易稿,最后选择了三牛图案。并于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签定合同,约定由郑某某依照中的图案雕塑,总造价二十五万八千元。原告郑某某便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七日与石匠翁金炼订立《石雕三牛合同》,约定由石金炼按原图案二倍放大加工,总造价为十二万元。三牛塑像于同年三月完工,从而形成现赛歧镇大桥三角坪三牛塑像。同年十二月,古田县X镇X村民委员会拟在其村委大楼前建造牛的塑像,便叫莆田县黄××按赛坡三牛塑像的样式雕塑,黄××根据被告的授意,按赛岐三牛的形状加工,并运回鹤塘村委大楼前照赛歧三牛的造形摆列布置,从中付给黄××四万八千元劳务费。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赛歧大桥头三牛雕像与古田鹤塘村委会大楼三牛塑像相似以及前者雕塑早于后者无异议,有异议的是赛歧三牛的作者是何人;二者是否相同;后者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以及原告请求赔偿三万元是否有据等问题。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赛歧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据,二份定作合同以及其在绘画雕刻艺术方面取得成就的若干证件,证明自己是赛歧三牛塑像的作者;提供了赛歧三牛塑像和鹤塘三牛塑像的立面照片,证明二者相象以支持其关于被告侵权的主张;提供了二份合同的建造承包费不同约定,证明差价属于创作费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三万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否定郑某某是赛坡三牛塑像作者的证据;其主张鹤塘三牛塑像与赛坡三牛塑像不同,提供的证据有从二地三牛塑像各个不同角度拍摄的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各个细节上的不同,以及二张当地耕牛的照片,用以证明其三牛塑像取材于自然牛。质证中双方各持己见,互相指出对方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提出的主张。

庭审中,法庭对原告提供证明其赛歧三牛塑像的著作权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原因是作为雕塑合同的甲方赛歧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是著作权人,二份合同本身亦能够说明原告是著作权人,若干原告取得绘画雕塑方面成就的证书说明原告有成为本案著作权人的基础。这些证据证明原告系著作权人已较充分,且被告无反证加以否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二地三牛的立面照片,由于双方对其相似性无异议,当庭亦予以采信确认。对于确认关于二地三牛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争执,经合议庭开庭后合议认为,二者在构思和所体现的内容方面是基本相同的。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与赛歧镇人民政府所订立的合同约定造价及其与翁金炼订立的合同约定造价之间的差价属于创作设计费用,因无反证,亦可认定。被告提供的二地雕塑牛的各个局部不同的一组照片,由于不能证明整体上的各异,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是福安市X镇三牛雕塑的作者,有赛歧镇政府证明及定作合同等为据,其三牛雕塑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古田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雕塑了风格、造形和摆设等主要内容与原告的三牛作品基本相同的三牛塑像,不属于《著作权》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陈列于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可以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合理使用范围。且被告不能合理解释其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与原告创作的三牛雕塑为何会在主要表现内容上基本一致。故被告的行为属于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三万元经济损失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超出本案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闽东日报》上刊登文章向原告郑某某道歉。

二、被告古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志强

代理审判员陈鸿

代理审判员黄某方

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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