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田某某、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新概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1月17日,建行丰台支行与田某某、今日新概念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建行丰台支行向田某某提供x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1月17日至2008年1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田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欠缺偿债诚意的行为,建行丰台支行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今日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某,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田某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今日新概念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22.49元及利息1581.78元(计至2009年3月7日),并支付自2009年3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今日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某某、今日新概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借款合同真实,但不欠那么多,今年3月中旬,今日新概念公司和建行丰台支行的人去过田某某家,拿走5000元,还欠1000多元。此外,买车大票在谁手里,就同意还钱给谁。
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7日,建行丰台支行与田某某、今日新概念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是田某某,乙方(贷款方)是建行丰台支行,丙方(保证人)是今日新概念公司。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月,自乙方将借款划转本合同约定帐户之日起计算,即(或)从2003年1月17日至2008年1月16日。借款用于向今日新概念公司(经销商)购买吉利牌汽车。甲方采取专项支用借款方式,即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今日新概念公司帐户用于支付甲方购车款项。贷款月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在2003年2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679.73元。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了贷款,但截至起诉时,田某某尚欠贷款本金4822.49元、利息708.21元和罚息873.57元(计至2009年3月7日),今日新概念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暨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帐户查询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今日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丰台支行与田某某、今日新概念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暨保证合同》,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签约后,建行丰台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田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部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今日新概念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建行丰台支行要求田某某偿还已到期借款本息并支付自2009年3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和今日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田某某就其关于“今年3月中旬,今日新概念公司和建行丰台支行的人去过田某某家,拿走5000元,还欠1000多元,以及买车大票在谁手里,就同意还钱给谁”的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四角九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二○○九年三月六日的利息及罚息一千五百八十一元七角八分;自二○○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田某某上述债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田某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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