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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0年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听到被告对自己谩骂,便出去与二被告说理,二被告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并出血,原告两次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x元。为此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辩称,原告的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损伤是其自己摔倒造成的,其目的是讹诈钱财,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系同村X组左右邻居。2010年1月22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因门前水沟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伙同孙某某殴打原告李某某,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当天到确山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21.8元。2010年1月25日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2月3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018.55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到确山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2月19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489.95元;2010年2月21日原告又到确山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2月23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63.98元。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费用60元。2010年2月8日,确山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张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某某2010年2月5日、2010年2月21日两次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住院记录均显示原告李某某自述为驾车不慎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山县中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票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因门前水沟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伙同孙某某殴打原告李某某,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损伤轻微,不符合有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2010年2月5日、2010年2月21日两次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所支付医疗费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殴打原告李某某无因果关系,所花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6240.35元;法医鉴定费60元;误工费,住院9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80元;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8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9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7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6870.35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2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红伟

审判员袁文举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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