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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韩某乙、北京腾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个人信贷业务部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科员,住(略)。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号。

被告北京腾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龙苑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念,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工行)与被告韩某乙及被告北京腾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建、王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韩某甲,被告腾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昌平工行诉称,被告韩某乙因购买北京市昌平区霍营小区西区X-X-X号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4.65‰计算,借款期限15年,自2001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149.87元;合同履行期内如被告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如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同时设定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北京腾昌兴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5月21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韩某乙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08年9月被告已经累计45期未按期偿还贷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外,2008年1月4日,北京腾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原北京腾昌兴经贸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义务转由北京腾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故原告于2009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x.57元以及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偿还截止2008年9月26日前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19元,利息人民币1451.52元,复利及罚息人民币x.54元,以及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一直到付清之日止;3、被告北京腾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昌公司辩称,被告韩某乙未清偿到期借款本金x.57元是韩某乙本人欠的欠款,应由韩某乙偿还,北京腾昌兴经贸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有连带责任,对此连带责任被告认为北京腾昌兴经贸有限公司偿还之后应当解除和韩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被告和韩某乙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是北京腾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腾昌兴经贸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与被告无关。另外,对韩某乙欠款金额和利息认可,但利息部分不应再加罚息,原告针对利息再计算利息的方式不合理,原告如不明确还款金额,我公司无法还款。

被告韩某乙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8日,昌平工行与韩某乙签订编号为住字北京分行昌平支行2001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某乙向昌平工行借款x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座落于(略)号1座X号住房,借款期限20年,自2001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65‰计算,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算。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韩某乙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149.87元;合同履行期内如韩某乙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昌平工行有权要求韩某乙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韩某乙如未按时还款,昌平工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该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约定将借款人所购房产作为该笔贷款项下的抵押物。双方在保证条款中约定北京腾昌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为韩某乙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责任范围为债务人韩某乙根据借款合同向昌平工行借用的贷款本金为x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责任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

另查,2008年1月4日,腾昌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原经贸公司的保证担保义务转由腾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昌平工行于2001年5月21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韩某乙未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累计超过45个月未按期偿还本息,腾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8年9月26日,韩某乙应偿还到期本金x.57元,积欠借款本金x.19元,利息1451.52元,罚息x.54元。故昌平工行于2009年1月8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通知单、执行处理情况表、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平工行与韩某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昌平工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韩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贸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韩某乙、经贸公司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韩某乙已经累计超过45个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昌平工行请求韩某乙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相应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腾昌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腾昌公司应承担经贸公司的保证责任。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截止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未到期贷款本金八万五千八百一十五元五角七分;

二、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截止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逾期借款本金三万五十七元一角九分,利息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五角二分、罚息二万八千二百四十一元五角四分;

三、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北京腾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北京腾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二百一十一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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