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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毅刚(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民、李某红(以上二人均已判决)共谋以骗取他人货物的方法赚钱,并准备了假驾驶证、假汽车号牌、手机卡等物品。2008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民、李某红从金元货运信息网上看到一条安阳市繁星配货信息部杨XX发布的运送生铁信息,当日下午,王某民假称“李某民”,出示了假驾驶证获取了杨XX的信任,并与杨XX签订了运输协议。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民驾驶李某红的货车(使用假号牌豫x)到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骗取了江西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订购的80吨生铁、后经李某红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民将骗取的80吨生铁运至河南省禹州市X镇,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XX。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民各分得5万元,余款由李某红分得。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于2009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民、李某红、王XX、廖XX、杨XX、彭XX、宋XX、蔡XX、王某X等人的证言、有关票据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货物运输协议、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证明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属从犯,未分赃款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属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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