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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王某香,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运志,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香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东邻。被告建房时占用原告宅基双方曾引发矛盾。2009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和老伴刚把宅基南半部的东院墙垒好。被告见状便将墙推倒并辱骂原告,将原告老伴甩倒,又对原告拳脚相加并用铁锨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今后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x.8元。

被告辩称,没有占原告的宅基地,与原告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没有发生撕打,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东邻。双方因宅基边界曾有矛盾。2009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范某某与其丈夫贺洪生垒宅基东院墙时遭到被告王某某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吵骂、撕打,原被告双方争夺铁锨过程中致使原告范某某倒地。造成其右前臂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并引起关节腔积液。经鉴定属轻微伤,在扶沟县崔桥卫生院,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扶沟县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7652.45元,鉴定费150元,照相费50元,打印费50元,来往转院复查花去交通费360元。原告所提交其他交通费票据系其亲朋由外地往来扶沟所花费。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费、医疗、交通等费用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宅基边界素有矛盾。原告垒院墙时遭到被告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吵骂、撕打,致使原告范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在与被告宅基有矛盾的情况下擅自垒建院墙,并与被告吵骂、撕打,对纠纷的引起及发展均有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部分交通费及今后治疗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鉴定费、打印费、照相费、交通费等费用9462.45元的60%计款5677.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审员常一鸣

二0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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