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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改装的四轮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稍岗乡X村北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宋某某将黄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后逃逸,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改装的四轮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稍岗乡X村北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被告人宋某某将黄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后离开,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协商一致,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张某某、黄某风、黄某、黄×、黄某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明了2009年5月23日上午,宋某某打电话称,开车在稍岗乡X村北撞住人了,便立即赶到现场和宋某某一起随120救护车将伤者黄某某送到县公疗医院,后黄某某又转院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经过。

2、证人孙某某证明了2009年5月23日上午,听宋某生说宋某某开车撞住人的情况。

3、证人葛某某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在事故现场救治黄某某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5、鉴定结论,证明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拼装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虽对伤者进行救治,并跟随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抢救,但伤者死亡后,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仍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过失犯罪,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悔罪,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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