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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3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雷某某,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郑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魏xx在桐柏县建材厂车间刘xx处喝酒时,因喝罢酒后魏xx又给宋某某敬酒,宋某喝,二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宋某水果刀将魏扎伤。魏xx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晚11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xx符合脾脏被扎破,切断脾脏动脉失血过多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外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魏xx系亲戚关系。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魏xx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55万元,并已履行。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本人伤害致死被害人的事实经过。其供述1987年阴历6月19日(1987年8月13日),我父亲让我到固庙去办事,路上碰见我老表魏xx,我们骑了一把自行车一起到固庙,事没办成。下午回来后我们一起到建材厂找我二哥宋xx,到建材厂后,我二哥、刘xx、余xx、陈x、还有一个姓黄某,有五、六个人在建材厂一个车间里喝酒。刘xx说:“都是朋友,来了坐这喝一会儿”,然后我和魏xx就坐那喝酒。当时人也多,我印象我和魏xx挨着坐,当时我喝的不少,有点晕,酒喝的差不多了,我喊魏xx回去,魏xx不回,接着魏xx又拿酒瓶给我倒酒,我不喝,魏xx说我看不起人,还骂我一句。接着魏xx把身边一个凳子一脚踢倒,然后他说:“你不服气,咱两个出去较量较量”,接着魏xx出去在院子里喊着我的名让我出去,还骂我,我就出去了。我走到他跟前,他上前就扇我两耳光,接着我俩空手厮打起来。魏xx把我打倒在地,还拿砖头也不知是砖胚往我身上砸,魏xx还骂我:“你兄弟多蛋球,段xx扎你一刀也不就这”,我一听这非常生气,我从上衣里面的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刀是杀西瓜的水果刀,我当时想我拿刀子了,魏xx肯定不会再打我了,谁知道他还拿砖头往我身上砸。我就用刀往他下半身扎了一下,具体扎到哪个地方我也不知道,我扎魏xx一刀后,我俩还在一起厮打,接着刘xx、我二哥,别的我记不清了,都出来捞我们两个,不让我俩厮打。我也不知道啥时候魏xx先走了,我接着就回家,快到家走到河边,我顺手又把刀子扔掉了。当时我的头上右侧也被砸个口子,也流血了。

2、证人证言,证人均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伤害致死被害人魏xx的事实。

(1)证人余xx证言。

今晚,我同魏xx、宋xx、宋xx、宋xx等几个人在刘xx那儿吃晚饭,喝酒,地点是建材厂车间。喝后,我就在车间不知谁的床上睡了一会,后听到门外边热闹,就出去见宋某某手里拿个五、六寸长的带把的刀子,看去明明的,不知道啥刀,我跟刘xx把宋某某拉一丈多远,后又看见宋某某拿刀子往魏xx身上扎一下子。我估计可能是这个时候扎住的。这之后,魏xx顺一个陡坎子飞奔地跑了,当时也没人撵。我们都当魏回家了。我就跟刘xx、段xx我们三人回家,刚给刘xx分路而走,刘xx发现魏xx睡倒在草林里,刘xx喊:“老五(余xx)快点,他在这”,我跟段一块到刘xx跟前,我说扎到哪了用火柴一照,见魏xx仰面睡地,两手指叉在上。我们到余家庄赶紧找架子车,把魏xx抬到车上送往医院。我们走到公安局门口碰见宋xx、陈x、宋xx,宋xx说:“你们先送去,我们赶紧弄钱”,之后送到医院抢救。

宋某某和魏xx没有矛盾,他们一向好得很。

(2)证人刘xx的证言。

……魏xx让每个人喝一个(用大瓶盖),到宋某某跟,宋某喝,魏xx替他喝了,酒也喝完了,宋某某“哼”了一声,对魏xx不满意,魏给宋某烟,宋某吸,陈x递给宋某,也不吸。我说:“老三,你把烟接着吧”,宋某不接烟,不吭气。这时魏xx把他坐前面的一个四方高凳推到了后面。这时宋某某说:“三多,咱俩出去较量较量”,宋某褂子里拿出刀子,用右手拿着,在酒场上就你推我,我推你,我们都忙着拉架。魏xx和宋xx都喝醉了,推拉后,魏xx先出车间,喊:“宋xx,你出来!”宋某出去,我们就拉架,宋某魏,魏还手,把宋某坐地上,宋某时说:“妈个X,你还敢还手”,魏xx说:“你妈了个X”,宋xx说:“你还骂老的哩”,又要追着打起来,同桌的人都拉架,我推着魏xx说:“你快点走”,他说:“我鞋掉了,没穿鞋”,这时魏xx的屁股上已挨了刀子,魏xx不走,把我推开,我又去拉宋某某,宋某刀子指着我说:“你小东,你再拉我,就别说我不讲朋友的情意,谁挡我,我戳死谁”,我想挡他,他把我推坐地上,就见宋某前扎魏一家伙,我刚站起来,见魏xx跑了,宋某:“妈那个X,你跑,也撵上去。”我又拉他,宋某跑上去。这时我们都走啦。我说:“赶快找找他(我看见有血了)送医院”,我们都上坎上去,宋xx、宋xx、陈x都追宋某某去了。我一个人上场里去,余、段说回去,我刚要下坎时,魏xx躺在路旁的草地上喊:“我的娘呀,我的娘”,我听见后,我喊:“老五快点转来,他躺这了”,余、段转回来,段xx划火柴看看,我看到鼻出血,上衣也没看多清。我跟余到赵xx家找车子,将魏抬上车子往医院送。

宋某某拿的刀有半尺多长,带把,刀口没看清。有点像匕首,刀子一直拿在宋某手里。

(3)证人宋xx的证言。

我下午三、四点钟到建材厂找刘xx,晚上他留我在那吃饭,刚做好两个菜,魏xx、宋xx、宋xx也去建材厂,庄上的余xx、陈x、段xx、还有本场几个人也在刘xx家喝酒。喝两瓶后,我就阻止魏xx和宋某某将住喝酒,酒喝得差不多了,晕啦,可他们将的利害,说着说着他俩就出去,出门就打起来了。我就阻止,我推魏xx让他走,他也不听,硬到底。在打的过程中,我也拉不动,也摔倒在地上,魏xx和我弟也倒在地上,滚在地上。魏身上挨打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们是老表关系,一没怨二没仇,咋会出这号事。我老弟宋某某跟魏xx的关系很好。打罢,魏xx就跑了,宋某某也没撵他。我就找他,也不知道跑到哪了,就上街找他,到西关口上见人用架子车拉着魏xx(我是从杨庄医院拐回去在西关十字路口碰到的),我又跟车一起到杨庄医院外二科。

我不知道宋某某的刀,宋某某以为自己没戳住一样。我四弟宋xx没参与打架。宋某某平时不带刀,这一次我也不知道咋回事,是个水果刀。魏xx被扎伤后是余xx、段xx给拉来的,谁先找到的不清。

(4)证人陈x、段xx证实的内容基本与证人余xx、刘xx、宋xx证实的内容相同,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打架的事实。

3、“1987.8.13”桐柏县宋某某伤害致死案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位于桐柏县建筑材料厂。

附:现场照片20张。

4、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1987)公尸检字第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死者魏xx左腰部有一长约2.2cm的创口,深达腹腔。脾脏表面有一长1.2cm的创口,脾动脉断离。故分析认为死者魏xx符合脾脏被扎破,切断脾脏动脉失血性过多死亡。

鉴定结论:死者魏xx符合脾脏被扎破,切断脾脏动脉失血过多死亡。

5、书证、物证

(1)协议书一份。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魏xx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5万元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出生日期。

(3)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宋某某犯罪行为发生在1987年,对其定罪量刑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罪名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亦应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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