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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丰华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波迪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丰华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7)。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波迪针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街道新兴工业区(李花桥村)。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荷芬,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丰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波迪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波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波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华公司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分别于2009年10月7日、10月19日、10月27日分三批向原告购买神华精X号原煤942.66吨,约定每吨为650元,共计价款x元。被告现场看货验收合格后,在镇海港区煤场内自行提货,且约定货到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2009年10月29日,原告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支付价款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0元(按日万分之三从2009年10月30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

被告波迪公司答辨暨反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10月19日、10月27日分三批向原告购买原煤942.66吨,计价款x元及已付款x元,现尚欠原告价款30万元是实。但原告供应被告的原煤存在质量问题,原煤的燃烧热值应为每公斤x,前二批原煤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批原煤出现了燃烧困难,造成蒸汽不足,使被告无法进行染色,开幅定型亦不能正常运作。后被告将该批原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原煤燃烧热值仅为每公斤x。故因原告供应被告的原煤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未付款;且因此造成被告损失x.62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丰华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波迪公司经济损失x.62元。

原告丰华公司针对被告波迪公司的反诉辩称:首先,原告供应被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被告陈某的损失均不属实。要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波迪公司的反诉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10月19日、10月27日分三批向原告购买原煤942.66吨,计价款x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万元的事实陈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丰华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波迪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丰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0月1日的水路货物运单(编号为x)、散装整堆货物交接单(编号为x)、2009年10月4日的货权转让证明各1份,意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讼争的原煤系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天津办事外出售给南京苏源悦力电力发展公司,南京苏源悦力电力发展公司又将该批原煤出售给本案原告,且该批原煤直接由海大海6第7航次从天津港运至镇海港的事实;

2.2009年10月1日的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2009年10月5日的由宁波市镇海区甬港煤质分析站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意欲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的煤炭的质量是合格的事实;

3.随车单35份、煤炭调拨单1份,意欲证明本案讼争的原煤由被告先签了一份总的调拨单,后由被告自行运输,每次运煤时均附有随车单。

原告丰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波迪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波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镇海区甬港煤质分析站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意欲证明原告提供被告的原煤燃烧热值应为每公斤x的事实;

2.浙江煤炭地质勘察院煤炭质量检测中收镇海分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意欲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原煤燃烧热值为每公斤x的事实;

3.随车单22份,意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供应被告的22车原煤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4.2009年11月13日的律师函及2009年11月20日原告的回复函各1份,意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撤换原煤的事实;

5.清单2份,意欲证明因原告供应被告原煤存在质量问题使被告遭受经济损失x.62元的事实。

被告波迪公司曾向本院提出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后向本院撤回了该申请。

被告波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丰华公司质证如下:

对第1项证据,原告无异议。

对第2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所作的检测,其所取的样本无法证明系原告供应的原煤,且原煤由被告自行组织运输,存在运输途中被人调包的可能,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第3、4项证据,原告无异议。

对第5项证据,原告认为与本院缺乏关联性。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丰华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波迪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波迪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4,原告丰华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其提供的样本未经原告确认,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检验的对象即为本案双方讼争的原煤,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综合以上认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丰华公司交付的原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该问题,应由波迪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波迪公司提供了证据1、2、3、4予以证明,证据1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煤出镇海港时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上载明原煤的燃烧热值为每公斤x;证据2系被告委托浙江煤炭地质勘察院煤炭质量检测中收镇海分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上载明原煤的燃烧热值为每公斤x;证据3系2009年10月27日的煤炭随车单,在随车单的注意栏上载明“提货人签名表示对以上单证信息的确认,货物离港责任自负”;证据4系双方就原煤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互发的函件。而原告为此亦提供了证据2予以反驳,证据2系原煤炭出厂时的检验报告及到镇海港后所作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上分别载明原煤燃烧热值为每公斤x和每公斤x。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原煤的燃烧热值为每公斤x左右,现原煤由被告自行组织运输,且在提货单上明确约定货物离港责任自负,且双方在庭审中均陈某在提货时,原告将检验报告交给了被告,故如被告对原煤的质量存有异议,在提货时应及时进行检验;但现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于货物离港多天后单方所作的检验,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的原煤质量存在问题。本院确认,原告供应被告的原煤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再予以认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被告因业务需要意欲向原告购买神华精X号原煤1300吨,约定每吨为650元,需方自提。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7日、10月19日、10月27日分三批向原告购买神华精X号原煤942.66吨,共计价款x元。原告供应被告的原煤系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天津办事外出售给南京苏源悦力电力发展公司,南京苏源悦力电力发展公司又将该批原煤出售给本案原告,且该批原煤直接由海大海6第7航次从天津港运至镇海港,出天津港检测时该批原煤的燃烧热值为每公斤x,到镇海港后检测时该批原煤的燃烧热值为每公斤x。被告在镇海港区煤场内自行派运输车提货,在提货时原告随车交付被告随车单,在随车单上约定货物离港责任自负。2009年10月2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支付价款x元。后因双方对原煤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双方互发了函件。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波迪公司在收取丰华公司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于丰华公司要求波迪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并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次日起要求波迪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波迪公司提出的丰华公司供应的原煤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丰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波迪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宁波市丰华煤业有限公司价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宁波波迪针织有限公司赔偿宁波市丰华煤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74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86%从2009年10月30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宁波波迪针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计2919元,反诉受理费624元,合计诉讼费3543元,由原告宁波市丰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宁波波迪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钱士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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