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吕某某、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吕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21时许,在被告人郑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靳某某、吕某某,在河南新郑某电有限公司赵家寨煤矿运煤时,乘无人之际,将煤矿皮带滚铁架子装车上准备盗走,被煤矿巡逻保安发现,三人弃车而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80元。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靳某某、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吕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吕某某、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吕某某、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吕某某、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吕某某、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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