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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6日上午9点在财政学院南出现事故后,受害人骨折住院治疗。后因后续赔偿产生纠纷,受害人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09年6月2日做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误工费、交通费等8750元,加上前期垫付9000元医疗费共计x.78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故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赔偿金共计x.7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2、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娥左股骨远端骨折;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首页,证明李某娥左股骨远端骨折;4、医疗发票及清单,证明此次事故受害人医疗费共计x.72元;5、赔偿金收条,证明赔偿给李某娥误工费等8750元;6、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乙要赔偿李某娥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78元;7、保险大单,证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依据交强险规定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下属未来路营销服务部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分别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同一车辆分别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订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6月7日零时至2009年6月6日二十四时。2008年7月6日,李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本案中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李某娥左腿骨折。事故发生后,李某娥将原告及李某乙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李某乙应连带赔偿李某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78元,扣除已垫付的9000元,按李某娥请求,判决赔偿8750元。向李某娥赔付后,原告申请理赔遭拒,双方产生纠纷,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赔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用计x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x元额度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保险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伟

审判员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程子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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