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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卜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41岁。

原告卜某某,男,47岁。

原告李某某,男,48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仓、杨迎春,均系河南蓝剑(略)。

被告薛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汉族,市民,干部,住(略)。

原告任某某、卜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卜某某、李某某与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仓、杨迎春,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林、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卜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合伙购买了一台利勃海尔944挖掘机,之后开始合伙经营,在合伙经营的过程中,因发生纠纷,于是被告在2010年1月17日夜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利勃海尔944挖掘机私自转移到陕县西站,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回挖掘机,但均被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价值100万元的利勃海尔挖掘机一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本案不是侵权纠纷而是合伙纠纷,所以在解除合伙关系之前不存在返还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与三原告之间没有如何管理共有财产的约定,既然三原告有管理共有财产的权利,作为共有人的被告也有管理共有财产的权利,这是《物权法》赋予被告作为共有人的权利,因此被告没有侵犯三原告的权利,在合伙关系解除之前,也就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和被告系合伙人关系,2006年4月份,本案原、被告四人共同购买挖掘机一台用于经营,并约定四方各占25%的份额。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各方因为出资、经营收入等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1月17日晚,被告薛某某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挖掘机转移至别处,并要求三原告和其一起商量合伙的经营问题。后三原告和被告沟通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利勃海尔挖掘机一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在本案中,被告薛某某不经其他多数合伙人的同意,擅自将合伙人共同购买用于经营的挖掘机转移至他处,其行为明显不当,其应当将挖掘机运回,由众合伙人共同决定挖掘机的经营、处分等,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其也有管理共同所有的权利,但虽然其有管理的权利,但是其行使管理权利不能损害其他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的管理使用应该各合伙人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共同决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擅自拉走挖掘机给合伙体造成的损失x元,因被告也是合伙人之一,三原告和被告的矛盾实际上是合伙人内部的矛盾,故原告要求损失可以在合伙体解体清算时提出。在合伙体未进行解体清算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转移的利勃海尔挖掘机运回,并和三原告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该挖掘机的管理和处分问题;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三原告共同负担582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x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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