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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副行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经理,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阳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长阳支行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36万元,期限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5日,利率为月息7.x‰。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全部债权提供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36万元借款本金,至2009年6月15日利息9009.52元,计x.52元,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罚息;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8)长阳农借x《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5日;本合同借款利率根据被告每次支用借款的具体期限确定,以借款支用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即借款期限内,被告按季支付利息,于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本,利随本清,每季末月20日为约定的还息日;被告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借款逾期,原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率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率=基准利率×(1±浮动比例)×(1+30%);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原告可按照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200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6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月息)为7.x‰。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仅支付了2009年3月20日之前(含2009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9009.52元并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刘某某至今未返还相应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借款本息所产生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六万元及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2008)长阳农借x《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九年六月十五日所欠利息为九千零九元五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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