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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北京速佳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良乡恒联金建汽车配件经销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速佳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北京速佳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速佳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于颖颖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孟惠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速佳修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x.5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速佳修理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原告供应汽车配件给被告。2008年3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欠原告货款x.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汽车配件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速佳修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速佳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货款一万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速佳汽车修理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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