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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普讯宏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普讯宏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附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6岁。

原告郑州普讯宏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UPS电源及电池等货物,合同总价为x元,约定被告收到货后七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又经被告要求追加发了价值4900元的货物。2008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说明货物被告已于2008年11月28日收到并验收完毕,也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x元,违约金x元,利息13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不认可,我方只欠原告x元,余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12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2、2008年12月10日,收据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9年7月21日,还款协议一份。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进山特牌UPS、x牌蓄电池、圣阳牌电池柜共计价值x元;发货地点郑州;交货地点贵州威宁,原告不负责安装;结算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到货物的柒天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x元);原告逾期交货,每逾期限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总值的5%作为违约金交给被告;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总值的5%作为违约金交给原告;无论任何付款方式,原告没有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货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等”。后原告依约发货,2008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州普讯宏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山特UPS电源x/1台,电池x陆拾节,A20电池柜叁个,x和x电池各28节,共计货款伍万肆仟肆佰元整(x元),以上货物已于2008年11月X号验收完毕。发票已收到,款未办”。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确认收到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约定,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x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利息1360元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部分货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付款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泰科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普讯宏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1573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佳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张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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