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系李某丙之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玺,系李某丙之三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李某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丙、王某某夫妇共有四个儿子,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明、三子李某乙、四子李某,四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李某丙夫妇现随四子李某生活。由于李某丙夫妇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医疗费用逐年增加,目前李某丙看病尚欠医疗费4183.8元,且李某丙夫妇的日常生活也需要孩子照顾,为赡养事宜,李某丙夫妇曾与四个儿子协商:其承包的耕地由四个儿子耕种,每人每年给付李某丙夫妇生活费1200元,原来所欠医疗费因李某明、李某尽赡养义务多,所以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以后医疗费四人分担,对此,李某甲、李某乙不同意,未能达成协议,村委会也未调解成功,现经法院调解仍未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赡养不仅是物质方面的,还有精神方面的。李某甲、李某乙虽然尽了部份义务,但未能达到老人满意,依照法律规定,仍应从各个方面尽自己的赡养义务。李某丙共有四个儿子,其生活费及医疗费应由四个儿子平均负担。李某丙夫妇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1200元,不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应予以支持。李某丙原来所欠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医疗单据为准,由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四分之一。李某丙夫妇诉请的今后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审理,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每人每年支付原告李某丙、王某某生活费1200元,于每年的7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支付原告李某丙外欠医疗费10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甲上诉称:1、我三岁时生母去世,父亲李某丙为再婚将我送至外祖父母抚养到19岁,李某丙夫妇根本未抚养我,成人后回老家跟随祖父母一块生活,并靠自己努力成家立业,另立门户,现要我负担赡养义务及支付外欠医疗费,于理不通。我与继母王某某没有血缘关系,她也没有抚养我,不应让我承担赡养义务;2、应追加我的异父母兄弟妹为被告,原审未追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承担对李某丙夫妇的赡养义务。

李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显失公正,我父亲有病让子女兑钱看病,我已支付,可父母亲在街上说三道四,引起纷争;2、我父母亲欠濮城西街卫生所的钱已结过,不存在欠其医疗费的事;3、我是油田下岗职工,有四个孩子,无住房,生活特别困难,经济十分拮据,我父亲以后的赡养费用应由五子女共同分担,我母亲应由亲生子女四人共同分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李某丙、王某某夫妇辩称:李某甲虽幼时被送至其外祖父家,但我经常去看望,李某甲长大回来后,我们夫妇为其办的婚事。李某丙患有肺结核长年吃药且王某某也年老体弱,近年来,李某甲、李某乙对老人未尽应有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丙、王某某夫妇除有四个儿子外,还有一女李某玉已婚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对有困难的父母进行扶助,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做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李某甲、李某乙与其他兄弟姊妹虽已各自成家,独立生活,但日常仍应对其老父老母妥善照顾,报养育之恩,尽伦理之情,不能以家庭旧有矛盾和琐事,作为免除其应尽赡养义务的理由。李某丙、王某某夫妇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劳动生活能力有限,其夫妇共有四子一女,其生活费及医疗费应由五子女平均负担。原审结合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年支付其父母1200元并无不当,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改判赡养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丙原外欠医疗费的分担,应由其五子女各负担五分之一,原审判决该项费用由李某丙的四个儿子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支付李某丙外欠医疗费4183.80元的1/5,即836.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玲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