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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第六居民组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

负责人范某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11月l4日生。

上诉人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东明六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明六组负责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光斌,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因城区总体规划的需要,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东明六组的范某内,依法征收土地78.87亩,其中道路用地2.06亩,每亩3万元,共计66.18万元,建设用地56.81亩,每亩5万元,共计284.O5万元,苗木类地面附着物占地补偿,每亩1.5万元,应补偿面积为78.87亩,共计118.305万元。在被征收的78.87亩土地中,包括张某某自垦的荒地0.67亩,张某某在自垦的荒地上种植桐树、杨树,上述补偿款到位后,东明六组并没有给张某某分配,张某某起诉要求东明六组支付青苗补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张某某自垦荒地0.67亩,并种植桐树、杨树,张某某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补偿,同时张某某开垦荒地并没有向东明六组交纳任何土地使用费用,其应得补偿数额应当酌减,具体补偿数额应以每亩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张某某青苗补偿款共计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东明六组承担。

东明六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被征收的78.87亩土地中不含张某某自垦的0.67亩荒地,政府支付的青苗补偿款也不包含张某某的款项,东明六组不负有偿付义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张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垦的0.67亩荒地包含在东明六组被征收的78.87亩土地中,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自垦荒地0.67亩,并在该土地上种植桐树、杨树,该土地被征用后,其地上附属物应得到相应补偿,但东明六组在收到该补偿款后,并未将上述款项付给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明六组上诉称被征收的78.87亩土地中不含张某某自垦的0.67亩荒地,不应支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东明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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