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张某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33岁。
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附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王某、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三宽、被告清华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与被告王某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王某借款本金13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5.508%,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清华园公司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由原告还与被告王某签订了《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位于金水区X路X路西郑州清华园SOHO广场A座X号楼X层X号房产用于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09年4月20日起,王某开始拒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09年7月15日,被告王某共违约3次。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2元,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1577.91元(截至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履行法律文书内容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清华园公司对被告王某因违约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王某身份证一份;
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4、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
5、借款凭证一份;
6、还款信息明细一份。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清华园公司辩称:我方愿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对抵押房屋拍卖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清华园公司未举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金水区X路X路西郑州清华园SOHO广场A座X号楼X层X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8日至2035年6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5.5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王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如被告王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方式向二被告追索,原告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x%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清华园公司对该笔债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等”。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保证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金水区X路X路西郑州清华园SOHO广场A座X号楼X层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原告连续3月或累计6月未受清偿时,原告可提前处分抵押的房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被告王某自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累计违约3次,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提前处置抵押房产,被告清华园公司亦应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王某累计3期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提前处置抵押房产,被告清华园公司亦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2元,利息及罚息1577.91元(利息计至2009年7月15日,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对被告王某所提供抵押的位于金水区X路X路西郑州清华园SOHO广场A座X号楼X层X号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清华园公司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王某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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