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系田某某之姐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玄某某之母),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玄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6日玄某某与田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6日双方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同年农历12月19日田某某离开玄某某家至今未归,张某某、田某某共向玄某某索要婚约财礼x元,分别为换手娟6000元、买提包现金1900元、换小字x元、在结婚仪式上车前索要现金4000元。其现金多数由张某某接收,田某某有时在场,此事全部由张某某、田某某二人所为。田某某带到玄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有:小铁椅4把、木制衣橱1个、手提箱1个、大铁盆2个、电子挂历1个、棉被4床,大约价值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玄某某与田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已自然解除,张某某、田某某因婚约索要的彩礼现金x元依法应予返还,田某某带到玄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折价1000元,玄某某应予返还。对玄某某数次给张某某、田某某送礼品、赶集买衣物、摆席折款x元及给张某某檩条15根折款800元,玄某某要求返还但因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田某某返还原告玄某某婚约彩礼现金人民币x元;二、原告玄某某返还被告田某某个人财产折款1000元;三、(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共返还原告玄某某婚约财产现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张某某、田某某承担406元,原告玄某某承担294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玄某某婚前给付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玄某某实际给付彩礼x元,买提包钱不属于彩礼数额,也没有给付田某某;2、田某某带到玄某某家财产除原审查明的以外,还有饭桌1个,椅子4把等物品,实际价值4317元;3、原审认定田某某回娘家不归与事实不符;4、原审判决我返还彩礼错误,我与张学海是共同媒人,我经手彩礼转交给了田某某,并非索要也未截留;5、原审判决给付彩礼全部返还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玄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的彩礼x元正确,已有证人玄某锋、玄某峰、张凡禄出庭证明;2、原审认定田某某带到玄某某家的财产价值折款1000元与事实相符,田某某陪嫁物品之少,与收受财礼相差太大,是以结婚之名行骗财物;3、田某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只在我家住了五天且不履行做妻子义务,回娘家居住至今,属借结婚行骗财礼;4、张某某亲手接纳了以上彩礼,还是女方的当家主事人,与田某某共同骗财,原审判决张某某与田某某共同返还彩礼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某某述称:我共接收彩礼x元,陪嫁物品除原审查明的还有一个铁桌,四个被单;我未回玄某某家,是其不愿接我回家。
本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某接受彩礼数额为换手娟6000元、盒子钱4000元、换小字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玄某某与田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共同生活,田某某在玄某某家居住十多天后回娘家至今未归,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其同居关系已自然解除,田某某以婚姻为由向玄某某索要的彩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玄某某,田某某陪嫁物品(原审查明部分)属其个人财产归田某某所有。经审查,田某某接受的彩礼数额为换手娟6000元、盒子钱4000元、换小字x元,共计x元,有证人玄某峰、张凡禄、玄某峰出庭证明和张某某提供的对另一媒人张学海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原审认定存在买提包现金1900元,依据不足,且张某某、田某某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因张某某系媒人,所经手彩礼已交至田某某,张某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故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返还彩礼连带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田某某返还玄某某婚约彩礼现金人民币x元,田某某在玄某某家个人陪嫁物品:小铁椅4把、木制衣橱1个、手提箱1个、大铁盆2个、电子挂历1个、棉被4床由田某某带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田某某负担500元,由玄某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占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