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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公朴(略)事务所(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本村村民告诉他,他家老宅基地上的三棵树木被张某某锯掉给卖了。其便去看,发现自家的两棵槐树及一棵榆树没有了,留下三棵树根。其就去找张某某,张某某承认这三棵树是他卖掉的,我便报警,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说不属于他们处理。后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价值640元;我与被告并不在同一村X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三棵树木损失640元。

被告辩称:一、三棵树所生长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张某某没有近亲,与段某某的叔段某友是邻居,张姓在西,段某友在东,再往东是原告父亲段某其,对长树的这片地即便有争议,也是张姓人与段某友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卖掉的树也不是原告的。即然土地与原告无关,树也与原告无关。在早几天与段某友交谈中,他说树是他栽的,段某友是原告的亲叔,他不会倾向别人而诬蔑自己的侄子,但段某友同时承认在卖树前他与张姓人家已经说好了地和树的归属,当时在场的有张姓代表,也有原告的父亲及叔婶,这充分证明地及树已没有争议,同时也证明地与树与原告无关;三、张某某没有卖这三棵树。树是谁卖的被告不清楚,但清楚树不是被告卖的。综上所述,所卖的树与原告无关,树也不是被告所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87年10月26日城关镇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段某荣的土地纠纷是经乡政府处理的,该案树木是原告的。

2、证人孟XX庭审证词一份,以此证明涉案三棵树是原告的。

3、2010年5月6日原告代理人对候X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涉案的三棵树是被告张某某所卖,同时证明树是原告的。

4、2010年5月6日原告代理人对常爱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观点同上。

5、现场照片五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三棵树被被告锯掉的事实及原告树木未锯前的状况。

6、2010年9月28日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涉案三棵树系被告锯掉的。

7、2010年6月11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树木价值64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城关镇政府处理决定认为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原告和段某荣之间是两个村X组之间的争议,乡政府无权处理,且处理决定上无土地的四至,并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其他邻居参与下处理土地,侵犯了他人权利,该处理决定不能证明土地属原告使用。对证据2孟XX证词认为,证人不能证明树是张某某所卖,他没有在现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岗北是原告叔的树,而不是原告的树。对证据3、4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所证不实,无法证实二证人是否到了现场,不清楚被卖掉的是哪棵树,该树是在原告老宅子的大门外不属实。对证据5照片本身无异议,不能显示树的归属问题,对证据6认为只能证明城关派出所出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树是被张某某所卖。对证据7价格认证结论,本身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段XX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证人系原告之叔,证明所卖三棵树在小洋槐树之西,以前张、段某家有协议,洋槐树之西属张家,争议树与原告无关。

2、光盘一张,以此证明卖树人不是张某某,段某友说自己的地与被告挨着,原告的地不与姓张的相邻,段某友同时证明树是自己栽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段某友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身份证明,不能显示是证人的真实意思。且所证内容不实,被告卖掉的三棵树均在小洋槐树以东,此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被告讲系买树人录音,此人身份不明,且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城关镇政府处理决定书及证人孟XX的庭审证词,能够证实原告与段某荣因土地纠纷经镇政府处理的事实,孟XX能够证实涉案的三棵树系原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城关镇政府处理决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原告树丢失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经询问调查不是被盗,系与被告张某某宅基地所有权争议,后到法院解决这一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录音光盘不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0日,原告听村民讲自己的三棵树被被告卖掉,便找被告张某某询问情况,后到城关派出所报案,民警到现场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系宅基地所有权及树木争议,建议到法院解决,原告三棵树木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4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树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占有原告财产,属侵权行为,原告三棵树木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款为6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卖掉的三棵树不是原告的,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树木损失6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夏东红

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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