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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五得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端路东。

法定代表人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收麦处经理。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得利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五得利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1月19日由审判员郭德方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五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左右,原告向被告出售小麦数批,在运送小麦过程中,大部分货款已与被告结清,并领取了入卡金额通知单,其中有一张入库单原告忘记在车内,,当天原告清算运送小麦数量,发现怎么也对不上帐,十几天后,原告拿着找到的入库单与被告结算,被告拒不结算,并说钱已经被他人领走,却拒不出示应当入账的入库单。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得利公司辩称:任某某所说完全是捏造事实,我公司的票据上明确注明“当日有效,过期作废”,我公司在建厂20多年来始终坚持“随到随收,立付现款”的原则,客户都知道这个规定,在当天已将任某某的货款结清,公司按惯例已将已经付完款的单据倒入垃圾堆,但任某某在过了20多天后又拿着票据来公司要钱,任某某所说不属实。任某某作为公司的老客户,知道“当日有效,过期作废”的规定,但过了20多天拿着公司员工疏忽给他的无效票据来重复取款,明显是欺诈。任某某11月1日、2日又来公司卖麦,但没有提及此事。其开始说丢在了拉麦的汽车内,后又说丢在了小汽车内,前后不符,疑点多,分歧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本案交公安机关调查。

任某某所举证据有(1)、2009年10月30日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已经送到被告仓库;(2)、任某某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结算过的货款支付给了原告;(3)、入卡金额通知单4份,证明该部分款项已经通过存折支付给原告,与存折相对应。

五得利公司所举证据有(1)、X号、X号、X号清单两份,证明原告送小麦的总数量;(2)、入库通知单四份,证明其中有两份是10月30日转账得到的货款,(3)、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回忆说10月30日左右得到x元的现金;(4)、2009年10月30日任某某送小麦及取款条,证明原告应得款项全部结清。

经庭审质证,五得利公司对任某某所举证据(1)(2)(3)无异议,但入库单上注明“当日有效,过期作废”,该入库单我公司已经付过款了。

任某某对五得利公司所举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入库单的x元包含在入卡通知单上;对录音证据(3)仍然不能证明x元已经支付;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主观形成的,不是客观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明不了入库单x元包含在入卡通知单内;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任某某所举证据(1)、(2)、(3)因五得利公司没有异议,故对任某某所举证据(1)、(2)、(3)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五得利公司所举证据(1)因没有原件,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2)任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任某某没有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是五得利公司自己书写的推理,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五得利公司一直向各种客户收购小麦用于生产,按五得利公司的惯例,一般是销售者将小麦送到五得利公司仓库,由五得利公司过秤称重,然后由五得利公司仓库保管员按过秤的重量向销售者出具五得利公司小麦入库单,入库单上记明了入库小麦的称重时某、流水号和操作员名子,小麦的等级、毛重、扣杂、净重、单价、金额等,并在入库单下方标明“当日有效,过期作废”,然后由销售者拿小麦入库单到五得利公司会计处取现金或换取入卡金额通知单,入卡金额通知单上记明了客户的姓名、卡号和入卡金额,并在下方标明“本通知单仅作对账用,如有不符,请在三日内查对”,客户(销售者)对入卡金额通知单无异议后由五得利公司按入卡金额通知单记载的金额将款项汇入客户的银行卡内,双方交易完成。任某某与五得利公司已有多次小麦的买卖行为,2009年10月28日、29日、30日,任某某又分多次向五得利公司销售小麦,五得利公司收取任某某的小麦后给任某某出具了小麦入库单,任某某拿五得利公司开具的小麦入库单到五得利公司会计处领取了部分现金和部分入卡金额通知单,在任某某没有异议后将部分款项汇入了任某某的银行卡内。现任某某持五得利公司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小麦入库单要求五得利公司结算小麦款,五得利公司认为该小麦入库单已经结算完毕不予结算。该小麦入库单载明称重日期2009年10月30日11时0分3秒,编号为x-009,操作员为张洪强,小麦为优质麦,净重x公斤,单价2.0779元,金额x元,扣杂75公斤。

本院认为:任某某持有的五得利公司出具的“小麦入库单”上载明了小麦称重的时某、数量、单价和金额,该“小麦入库单”是任某某向五得利公司销售小麦的凭证,也是任某某据以向五得利公司结算小麦款的债权凭证,任某某持有“小麦入库单”并据此“小麦入库单”记载的金额要求五得利公司支付小麦款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得利公司辩称任某某已经结算完毕,因五得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任某某持有的“小麦入库单”系伪造或采取非法手段取得,故五得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得利集团新乡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任某某x元。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20元由五得利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任某某已经缴纳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某五得利公司一并向任某某结清。

如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德方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姬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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