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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原审被告赵某甲、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系翟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原审被告赵某甲、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1日11时15分,王丽霞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濮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人行道步行的翟某某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于同年6月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事发后翟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59天。出院诊断:左前臂及左手皮肤撕脱伤,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二趾中节趾骨骨折,类风湿性关节炎,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头皮血肿。翟某某所花医疗费已由赵某甲支付。2008年9月2日,濮阳市公安局对翟某某伤情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翟某某之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翟某某花鉴定费244元。后根据赵某甲的鉴定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翟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对翟某某住院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同年4月15日安阳威校司鉴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翟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同年4月22日,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除塞来西胶囊外,其余药物的使用对于翟某某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情基本合理。翟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开西社区居委会证明和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翟某某自2004年6月份至今一直在濮阳市濮水苑北区居住。翟某某称其受伤前做保姆为人照看小孩,其住院期间由女儿巩某某护理,有濮阳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巩某某因护理翟某某自2008年5月21日—8月20日请假未上班,计92天,被扣发工资x.25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在翟某某住院期间,赵某甲为翟某某购买大便椅一个,花费85元;购买衣服和鞋等计253元;购买生活用品花费66.9元;为到医院看望翟某某的亲属就餐买单花费663元;支付翟某某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91元;另支付翟某某现金41.1元。以上共计13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豫x号大客车实际车主系赵某甲,登记在市公交公司名下,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王丽霞系赵某甲所雇佣司机。该车以赵某甲为被保险人在濮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时任公交5路车队队长的项某某向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担保书,愿担保豫x号公交车发生的上述事故,如找不到豫x号车主,愿承担一切后果,并交押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丽霞负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翟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作为该车辆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王丽霞的雇主应当对翟某某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登记在市公交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经营活动,故市公交公司应当对赵某甲的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项某某自愿为肇事公交车发生的事故进行担保,并交押金x元,也应对赵某甲的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翟某某的各项某失为:误工费3269.76元(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08年5月21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即同年9月1日止,共计104天,参照2008年颁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x.05元÷365天×104天=3269.76元),护理费6590.3元(根据翟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护理人员巩某某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确定每天按x.75元÷92天=111.7元计算,即111.7元/天×59天=65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交通费590元(10元/天×59天,不包括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营养费885元(15元/天×59天),鉴定费224元,残疾赔偿金x.79元(即按照2008年颁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19年,九级伤残按20%的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肇事者的过错程度、翟某某的伤害程度、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x元),共计x.8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规定,翟某某请求的赔偿项某而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885元,合计265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某的残疾赔偿金x.79元、护理费6590.3元、交通费590元、误工费32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24元,合计x.85元均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故翟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予以赔偿。赵某甲为翟某某支付的医疗费、购买大便椅的花费(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衣服、鞋等花费(应属财产损失费);支付翟某某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均应为翟某某所受的其他损失,赵某甲可依据保险合同向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要求理赔。赵某甲为翟某某购买生活用品花费以及为到医院看望翟某某的亲属就餐买单所花费用应属赵某甲的自愿行为,其无权再要求翟某某返还,但其另支付翟某某现金41.1元应从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赔偿翟某某的款项某扣除,由濮阳大地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885元,残疾赔偿金x.79元,护理费6590.3元,交通费590元,误工费32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24元,共计x.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直接支付原告x.75元,扣除的4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475元。

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翟某某为农业户口,原审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按城镇户口计算错误;2、翟某某的误工费未提供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证明,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3、我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本案中鉴定费224元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翟某某辩称:1、我长期在市里子女家居住,有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邻居的证言,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实情;2、原审认定翟某某的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3、鉴定费是受害人处理该事故的实际支出,属财产损失,原审判决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甲到庭陈某:对事故及翟某某伤情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足以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市公交公司到庭陈某:我公司不能控制该车经营,也未得到利益,不承担责任,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项某某未到庭陈某。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丽霞驾驶豫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翟某某受伤,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丽霞负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无争议。因肇事车辆豫x号大客车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翟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王丽霞的雇主应当对该交通事故给受害人翟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市公交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从事公交运输经营活动,市公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项某某自愿为肇事车辆发生的该交通事故提供担保,并交纳押金,亦应对赵某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翟某某为农村户口,原审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并向本院提供一份濮阳市X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翟某某证明“经查,没有该人在本辖区暂住记录”。经本院向濮阳市X路派出所查询,派出所表示出具的证明,只代表翟某某没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手续的记录,并不代表翟某某没在本辖区居住。后濮阳市X路派出所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经该所社区民警刘某洋、陈某景到濮水苑北区走访时了解到巩某杰的母亲翟某某与老伴巩某军长期居住在该区其子女巩某杰家中。经核查,翟某某在此居住期间,未来该所办理暂住手续,故该所流动人口登记档案无翟某某在该所辖区暂住记录”,且翟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在濮阳市区子女家长期居住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和邻居证言,能够证实其在濮阳市区长期居住生活,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该项某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翟某某的伤残鉴定费224元,因本案涉及的鉴定费是翟某某处理这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属翟某某的财产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该项某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翟某某误工费错误,不应赔偿。因翟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身体健康,其从事力所能及的看小孩做保姆工作,符合个人实际情况,该项某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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