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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成,项城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结婚。由与是父母包办两人没有啥感情基础,婚后由于两个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刘XX23岁,儿子刘XX21岁,都已成年。由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我于2001年到东北打工,平时不回来,直到2007年才回来。2008年,我又回东北打工。一直到现在,我与被告基本上已9年没共同生活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有牢固婚姻基础,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8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刘XX(X年X月X日生)、女儿刘XX(X年X月X日生),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杨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学志

审判员于冰

二零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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