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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1943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明峰,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武装部干部。

上诉人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23时许,邹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汴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东时,因路中心东侧有一包棉花,邹某甲躲避不及,撞倒棉花包后车辆失控,撞到路西边曹某某家房屋上,致邹某甲和乘车人邹某佩二人受伤,曹某某房屋倒塌,屋内物品损坏,邹某甲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高红军和乘车人邹某佩无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X号估价结论书:曹某某房屋及物品损失总值为x元,物品残值2830元;房屋损失的数额中含高红军围墙损失1005元,评估费1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曹某某自2005年12月份起,一直在此经营木加工销售业务,为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发后邹某甲已支付曹某某现金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采信。该事故的发生造成曹某某的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受损,并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对此邹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邹某甲对该估价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书,故法院对该估价结论书予以采信。曹某某所诉房屋及物品损失x元(x元-1005元),因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报告,应予以支持;评估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所诉停工损失3000元,酌定为1500元;所诉直接交易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邹某甲所称曹某某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邹某甲已支付曹某某3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被告邹某甲赔偿原告曹某某房屋及物品损失x元、停工损失1500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邹某甲支付的3000元,仍应赔偿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50元,被告邹某甲负担820元。

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曹某某对事故中被撞房屋不是合法所有,没有权属证明,访房屋为违法建筑,原审判决我赔偿无依据;2、原审认定曹某某因房屋被撞毁停工损失1500元无依据;3、原审依据濮县价定损(2009)X号估价结论书作出相关判决错误,该结论书无法律效力,不应予以采信,且原审未将估价结论书中曹某某损坏物品残值2830元予以去除;5、曹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邹某甲的民事责任;6、原审程序违法,不对其提交的诸多证据查证,且合议庭虚位,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曹某某辩称:我的房屋在有该事发公路之前就已事实存在,是我的厂房,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邹某甲的车撞毁后必然造成停工,遭受经营损失,原审依据的估价结论书为合法证据,交警部门已认定邹某甲负全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邹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失控,撞到路西边曹某某家的房屋上,致曹某某家房屋倒塌,屋内物品损坏,濮阳县交警部门认定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无争议。邹某甲应依法承担曹某某因该事故所遭受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濮阳县交警部门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曹某某的房屋及家中物品损失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双方均认同鉴定人员所作现场勘验记录并签字,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后作出估价结论书,认定曹某某房屋及物品损失x元,邹某甲对该估价结论书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书,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邹某甲关于该估价结论书无法律效力,原审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且没有去掉估价损失x元包含的残值283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邹某甲上诉称曹某某对被撞房屋不是合法所有,无权属证明,该房屋为违法建筑,其不应负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邹某甲车所撞毁房屋是曹某某家的房屋,邹某甲对该事实认定并无异议,且邹某甲也未有证据证明被撞毁房屋属他人所有,关于曹某某被撞毁房屋属违法建筑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上诉称曹某某也存在过错,可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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