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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诉与被告王某丙、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30岁。

被告王某丙,男,51岁。

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宏达车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2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丙、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某乙和被告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人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4日被告王某丙为了购车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5年9月3日。此笔贷款由被告亚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提供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丙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后,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原告依约将被告王某丙违约的事实通知被告亚飞公司、人保河南分公司,均未获得清偿。三被告未履行贷款清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78元和利息3593.3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被告亚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x.2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向被告王某丙寄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一份;3、原告向被告亚飞公司寄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特快专递(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5、借款凭证一份;6、公证书一份;7、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8、还款证明(还款凭证、户帐)一组。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亚飞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承担责任,我方也只承担诉讼请求10%的责任。

被告亚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据原、被告三方2006年所签订协议书,就被告王某丙借款我方不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被告亚飞公司销售的铁龙汽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4日至2005年9月3日,共36个月;借款利率按三年期档次年利率5.49%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发放方式为被告王某丙授权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其支付购车款的名义划入汽车经销商被告亚飞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被告王某丙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共还36期,被告王某丙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王某丙向被告亚飞公司投保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约保险,作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王某丙还本付息的保证,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9月4日零时至200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亚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被告王某丙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借款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02年8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现更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00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丙发放借款x元,被告王某丙出具借款凭证。2005年9月3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王某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5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8元和利息3593.3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亚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特快专递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供原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其与原告、亚飞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被告张显龙等借款人(见附表1)所欠的借款本息余额的清偿,并依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赔付原告,除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再为被告王某丙等借款人(见附表2)借款本息余额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亚飞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未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亚飞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某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亚飞公司为被告王某丙借款提供保证的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亚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特快专递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供原件,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被告亚飞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亚飞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再为被告王某丙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x.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9日为3593.34元,2009年5月10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伟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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