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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铭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丰海联营发展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10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铭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路X号金华公寓B座101、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青、方某某,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丰海联营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国泰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铭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因与福州丰海联营发展公司(下称丰海公司)债务纠纷上诉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青、方某某,被上诉人丰海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刘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铭源公司起诉称,1999年10月20日,其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险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商品房的补充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向原告购买铭源综合楼,总价款的人民币3883万元。市保险公司将其中的1053万元,将被告所欠市保险公司的债务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原告,以充抵购房款。并于1999年11月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在1999年7月30日,将其草拟的《投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初稿)交被告盖章确认,但被告未予回复。

此外,1996年1月30日,市保险公司与丰海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资金运用处(以下简称省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某合作参建形式,共同开发“联想广场”房地产项目。省、市保险公司投入1755万元,但因各种原因,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无法按期完工。1997年6月2日被告函告市保险公司:“如贵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我公司将以贵公司已付的1755万元额度内按约定价格出售,其余部分将按销售价格出售给其他单位。”市保险公司复函称,“我公司接受贵公司的建议,按我公司已付给贵公司用于办公大楼建设的1755万元资金额度,以双方某定的优惠价格购买相应的楼层和相应的面积,将不再注资,其余部分贵公司可出售给其他单位”。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向市保险公司交付过1755万元资金额度内相应的房产。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与市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将市保险公司的投资款转为购房款,但由于被告违约,致使上述房产未交付市保险公司,市保险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鉴于被告的违约,被告的房产交付已成为不必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53万元并支付1997年11月15日起直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截止1999年11月15日利息为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丰海公司辩称,市保险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债权,到目前为止保险公司到位资金只有450万元,根本不存在1755万元的债权。同时,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而原告及市保险公司没有正式书面通知我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

1、1999年10月20日,铭源公司与市保险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市保险公司向铭源公司购买鼓楼区X路X号铭源综合楼,总价款为人民币3883万元。

2、当日,市保险公司又与铭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债务抵消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市保险公司应以付给铭源公司购房款总价款中的1053万元,以债权转让的方某,将保险公司预付给丰海公司用于购买“联想广场”购房款人民币1755万元中的60%即105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作购房款。

3、1999年11月3日,市保险公司发函给丰海公司,告知其已将预付“联想广场”购房款项下的权益60%(即1053万元)转让给铭源公司。

4、《投资债权转让协方某》一份,主要内容:市保险公司投入标的总额1755万元的60%,即1053万元债权,在丰海公司无力偿还时,丰海公司将与他方某原地合作续建的“联想广场”(或改为其他名称)主楼,按曾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价格计算相应楼房面积,作价偿还市保险公司债务,第三方某手保险公司的债权关系后,市保险公司将转移全部手续,并配合第三方某丰海公司做好追偿工作。但该协议书被告未签字盖章。

5、1999年7月30日,丰海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市保险公司送达的《投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初稿一份。

6、1996年1月30日,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处、市保险公司、丰海公司三方某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三方某合作参建的形式完成“联想广场”工程项目,省保险公司、市保险公司两方某期投资5400万元,可优于成本价购得(略)平方某的建筑面积。第一期应付24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10天内先付1750万元。

7、1997年6月2日,丰海公司发函给市保险公司的(1997)X号函,主要内容:如贵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我公司将以贵公司已付的1750万元额度内按约定价格出售,其余部分将按销售价出售给其他单位。

8、1997年11月15日,市保险公司复函给丰海公司,同意以1755万元的资金额度,以双方某定的优惠条件,将不再注资,其余部分贵司可出售给其他单位。

丰海公司对上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投资债权转让协议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被告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时,丰海公司认为市保险公司支付“联想广场”投资款仅450万元,根本不存在1755万元的债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6年4月18日,市保险公司汇给丰海公司的450万元投资款的进账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其只收到市保险公司450万元参建联想广场投资款。

2、1997年6月2日,丰海公司发给市保险公司的函及附件。附件的内容是:“贵公司应付给我公司1750万元,而贵公司只付我公司450万元,贵公司向我公司购买1750万元额度内房产,应补齐我公司1300万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略).24元,待贵公司付清所欠的款项后,我公司才与贵公司包干、共建,并与贵公司签订贵公司投足的1750万元楼宇面积及楼层价格之包干合同。”

3、1997年7月10日,丰海公司发函给市保险公司一份函:贵公司在1997年3月15日前应付我公司500万元参建投资款以购得商场1000平方某,另加利息(略)元,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款项。我公司首期借款600万元不再续借,请贵公司尽快将上述款项及利息付与我公司。

4、市保险公司发函给丰海公司:要求丰海公司确认何时向我公司交付1750万元额度内房产。

5、1999年10月22日,丰海公司发给市保险公司的函:经我公司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后,待我公司土地从金桥房产公司名下分割出来后的两年内将贵公司所购买的房产交付贵公司使用。

另查明,1996年1月30日,省保险公司资金处为甲方、市保险公司为乙方、丰海公司为丙方,三方某订《协议书》,约定合作筹建“联想广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市保险公司对丰海公司享有1755万元债权,且市保险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市保险公司对被告丰海公司享有1755万元债权,同时被告丰海公司也否认其对保险公司负有1755万元的债务。债权的转让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丰海公司享有1755万元的债权,就无法证明其基于债权转让而取得对被告丰海公司享有的1053万元的债权合法有效。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铭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铭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保险公司享有由被上诉人开发的“联想广场”项目项下的1755万元的债权,根据市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多次往来的函件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基于债权债务转移,取得丰海公司1053万元的债权,债务转移是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755万元债权是由市保险公司享有,丰海公司没有收到福州分公司1755万元的投资款,省保险公司投入的资金也不是丰海公司收取的,由此,市保险公司享有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某事人没有异议。双方某争议的是市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对丰海公司1755万元的债权。上诉人铭源公司认为,根据市保险公司与丰海公司所往来的函件,可以证实市保险公司享有对丰海公司1755万元债权的事实。又根据市保险公司与铭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此,向丰海公司主张债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1996年1月30日,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处、市保险公司、丰海公司三方某订《协议书》;

1996年,保险公司分为财保与寿保后,财保福州分公司拥有60%的财产,那么1755万元的60%,为1053万元。1053万元由市保险公司汇还省保险公司。由此,市保险公司拥有该项债权。

1997年6月2日,丰海公司发函给市保险公司的(1997)X号函;

1997年11月15日,市保险公司给丰海公司的复函;同意X号的建议,以1750万元的额度,以双方某定的优惠条件,将不再注资,贵公司可出售给其他单位。

由市保险公司出庭作证:1994年7月3日,丰海公司与省保险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538万元;1994年10月30日,省保险公司与美亚公司(系丰海公司的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000万元;1996年4月18日,市保险公司投入“联想广场”450万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988万元,美亚公司尚欠保险福建公司233万元,这就是1755万元债权的由来。铭源公司以为,根据上述市保险公司与丰海公司往来函件以及市保险公司的证实,市保险公司对丰海公司拥有1755万元的债权,又依据其与市保险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债权转让及债务抵消协议书》,并于1999年11月3日,告知丰海公司。丰海公司出具的《收条》,说明丰海公司已收到《投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初稿一份。市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铭源公司对丰海公司拥有债权,有权要求丰海公司归还债务。

被上诉人丰海公司对上诉人上述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表示异议并认为,1996年1月月30日,三方某订《协议书》,参建联想广场项目,其只收到市保险公司的投资款450万元,其他款项不是市保险公司的,收款人也不是丰海公司。此外,市保险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存在违约的事实。其二、上诉人主张的1750万元的债权与市保险公司证实的1755万元的债权是不同的概念,虽然只有5万元之差,却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其三、美亚公司虽然是丰海公司的总公司,但二者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其四、省保险公司与美亚公司是贷款合同关系,将贷款与投资款当作债权转让不妥,且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最后,被上诉人与市保险公司、省保险公司参建联想广场只收到450万元,市保险公司违约,还应赔偿经济损失。综上,1750万元债权是不确定的,由此,铭源公司与市保险公司之间的1053万元的债权债务转移也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铭源公司以1999年10月20日与市保险公司签订的《投资债权转让及债务抵消协议书》为依据,向丰海公司主张债权,要求丰海公司归还人民币1053万元并支付利息。虽然丰海公司收到市保险公司送达的《投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初稿,但对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具体数额没有做出明确的表示。此外,省保险公司与美亚公司、丰海公司的贷款转为“联想广场”的投资款也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1996年市保险公司、省保险公司与丰海公司三方某过参建(联想广场)项目的协议书,三方某间均有过投资款项往来以及函件往来的事实,投资项目涉及美亚公司,因此,三方某参建项目尚未进行财务清算,双方某债权债务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综上,上诉人铭源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书、市保险公司与丰海公司双方某来的函件以及市保险公司的陈述为依据,向丰海公司主张权利。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市保险公司对丰海公司拥有债权,丰海公司又否认其对市保险公司负有债务。铭源公司因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铭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铭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田青

代理审判员李为民

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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