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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教福,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易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一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安慧、人民陪审员郭兴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欧阳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教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陈某某与信用联社分支机构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二都信用社)签订了(石二信)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二都信用社为被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其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9.9‰,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并由被告易某某为被告陈某某担保,同日被告易某某与二都信用社签订了(石二信)保字[2009]第x号《保证合同》,由被告易某某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在二都信用社办理了借款借据,领取了借款。合同期间,被告结息至2010年6月28日,本金至今未付。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应立即归还,被告易某某亦未按保证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方利息及罚息到清偿之日止;被告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信用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某某、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石二信)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陈某某与二都信用社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3.(石二信)保字[2009]x号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易某某与二都信用社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4.编号为x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都信用社按约给被告陈某某出借20万元,陈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28日止的事实。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凭证和公民身份凭证,属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4上有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的签名、捺印,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陈某某与信用联社分支机构二都信用社签订了(石二信)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二都信用社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月利率为9.9‰,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0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2009年7月21日,被告易某某与二都信用社签订了(石二信)保字[2009]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易某某为(石二信)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二都信用社于2009年8月3日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偿还贷款本金,仅将利息结至2010年6月28日止;被告易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返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易某某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未尽保证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信用联社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承担返还贷款本金20万元,支付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9.9‰),支付从2010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之罚息(约定月利率9.9‰的50%,即4.95‰)的请求;主张被告易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并按借款本金20万元的约定利息(月利率为9.9‰)标准支付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的逾期罚息标准(月利率为4.95‰)支付从2010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被告陈某某、易某某各承担2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一兵

审判员邓安慧

人民陪审员郭兴辉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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