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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等人身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广弘侨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宋某文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宋某文之母)。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漯河市广弘侨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侨建公司)因与上诉人宋某某、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源公司、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铭,上诉人宋某某、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23时,宋某某、牛某某之子宋某文骑助力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马路沿相撞后,方向失控,造成宋某文与恒源建筑安装公司所建的(施工工地)临时围墙相撞,宋某文当场死亡。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到现场调查后,认为该事故属宋某文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宋某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宋某文出事故的施工现场,房地产项目是恒润公司与广弘侨建公司共同开发,承建部门为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庭审过程中,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恒源建筑安装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所建临时围墙的相关批准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8年11月22日晚,宋某文骑车与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恒源建筑安装公司所建在路边工地的临时围墙相撞,造成宋某文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二、该事故是由于宋某文遇情况措施不当而造成。故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宋某文的死亡原因与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恒源建筑安装公司所建的临时围墙存在有因果关系。庭审过程中,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恒源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提供所建该围墙的相关批准手续,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化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根据本案的事实,宋某某、牛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酌情给付为宜。根据以上事实,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恒源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数额如下:一、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15%)992.32元;二、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15%)x元;三、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恒源建筑安装公司、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牛某某因其子宋某文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3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宋某某、牛某某自行负担1600元,被告恒源建筑安装公司、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负担17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恒源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工单位建围墙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而采取的一项文明安全施工管理措施,不属非法建筑,不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上诉人依法依规建设施工无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三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令作为上诉人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上诉人宋某某、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源公司等三单位因施工所建的临时围墙,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且大范围占用绿化带,侵害了公共安全利益,致使宋某文在出现事故时失去绿化带的保护,与恒源公司等三单位所建的围墙相撞,造成宋某文当场死亡的悲剧,恒源公司等三单位对宋某文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5%过错、认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明显过低,不符合实际情况。同时,原审对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x元,原审认定依据错误。综上,一审责任划分不当,计算标准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源建筑安装公司所建围墙是否合法,是否对公共安全构成不合理危险,其与宋某文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2日,宋某某、牛某某之子宋某文骑助力车沿井冈山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情况措施不当,与路沿石相撞后,方向失控与路南恒源公司、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三单位施工所建围墙相撞,造成宋某文当场死亡之事实存在,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依据建设施工法律、法规,为安全施工需要建筑临时围墙,应按该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的审批过程也是对是否影响交通、市容、安全等问题的审查过程。恒源公司等三单位构筑该围墙时,该围墙未经审批,不能确定其对公共安全不构成不合理危险,因此原审判决恒源公司、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三单位赔偿因宋某文死亡给宋某某夫妇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并无不当。恒源公司等三单位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造成宋某文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本人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措施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正确,宋某某、牛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及判决数额计算错误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恒源公司、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及上诉人宋某某、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元由上诉人恒润公司、广弘侨建公司、恒源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650元,上诉人宋某某、牛某某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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