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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昌平区兴寿镇西新城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昌平区上苑中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光强,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支委,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桂斌,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新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及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冷光强,被上诉人西新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赵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新城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崔某甲系非西新城合作社社员,为非农业城镇居民户口,1997年西新城合作社与崔某甲签订《(鱼池)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崔某甲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1日止,承包西新城合作社村东鱼池一个,承包用途为养鱼,承包金每年1500元,交费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0月底,每年约定收款时间内不交者收回鱼池,承包方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发包方有权收回鱼池,县、镇、村三级政府部门有权在鱼池边处搞规划性的规划和绿化,承包方有义务保护好鱼池的沙石,不经批准不得私自出售和私自乱挖。崔某甲在2008年10月底前不交纳承包费,且阻止西新城合作社按政府部署,按合同约定对该鱼池边处搞规划性的规划和绿化。崔某甲已多年不按合同约定用途养鱼,将该鱼池的地表沙石私自出售和私自乱挖。西新城合作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崔某甲将承包的鱼池交还给西新城合作社;2、鱼池旁的房屋由崔某甲暂时使用。3、诉讼费由崔某甲承担。

崔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应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理由: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专门保护农民利益、稳定农村承包关系、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而制定的。本案纠纷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是一般的经济纠纷,且崔某甲已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故应优先使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二、该合同有效。因崔某甲之妻是西新城合作社的村民,双方签订合同是由崔某甲与其妻共同管理、经营、共同交纳承包费,属于家庭联产承包。且合同第2条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故合同约定的“每年收款时间不交者,收回鱼池”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崔某甲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西新城合作社所述崔某甲在承包鱼池中乱挖沙石不是事实。崔某甲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崔某甲于2008年10月28日向西新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时,西新城合作社拒收才导致纠纷的产生。故崔某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西新城合作社未收取承包费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崔某甲无关,崔某甲无违约行为存在。四、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以上规定是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任何某织和个人均应遵守。西新城合作社欲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收回鱼池是不负责任的。五、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即使承包方出现不交纳承包费、损坏承包地、撂荒等违约情况,发包方也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这表明当承包人出现不交纳承包费违约行为时,承包人承担的仅仅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导致合同的解除或者变更,这个违约责任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故当承包人出现不交承包费等违约行为时,发包方不得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综上,在崔某甲无违约的情况下,西新城合作社欲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民服务、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宗旨,也违反国家关于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本国策。故不同意西新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某甲系居民。1999年7月19日,西新城合作社与崔某甲签订《(鱼池)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承租)方式:家庭联产承包。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至2027年10月1日。地理位置(四至):村东,序号X号鱼池一个。承包金每年1500元,每年10月1日至10月底交款。每年收款时间不交者,收回鱼池。发包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方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发包方有权收回鱼池,转包给他人承包经营;县、镇、村三级政府部门有权在鱼池边处搞规划性的规划和绿化;提供电源。承包方的义务:有义务保护好鱼池的沙石,不经批准不得私自出售和私自乱挖。合同约定出现纠纷时,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申请乡镇合同管理机关调解;调解不成,任何某方均可申请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也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该合同由兴寿镇经济经营管理站鉴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西新城合作社依约将鱼池交付给崔某甲。崔某甲承包鱼池后,在鱼池上种植了树木,修建了房屋、地面、围墙、给水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崔某甲每年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不一致。2008年,因崔某甲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纳承包费,故西新城合作社于2008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西新城合作社于2008年11月2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崔某甲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崔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在10月底交纳承包费,故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点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自2008年11月5日解除承包(租赁)合同。在审理中,经西新城合作社申请,该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崔某甲承包鱼池的地上附属物(其中有树木、房屋等)进行评估,结论为价值x元。西新城合作社、崔某甲双方对鱼池中的毛石墙、电线杆的所属存有争议,但西新城合作社表示对此不主张权利。另查,崔某甲抗辩称每年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不定,由村里通过广播的方式告知交纳承包费的时间;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14日崔某甲向西新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时,西新城合作社以双方存有争议为由拒绝收取。西新城合作社认为崔某甲提供的电话录音存在诱导村会计承认崔某甲在10月份交费的事实,故对于崔某甲所述不予认可。同时,西新城合作社否认村里通过广播方式收取承包费,认为以前崔某甲未按期交纳承包费,村里是没有追究崔某甲的责任,由于2008年崔某甲未按期交纳承包费,故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崔某甲的违约责任,行使解除权后,要求崔某甲返还鱼池,并对鱼池的现状对崔某甲给予适当的补偿。再查,村里约有420户村民,村里发包的鱼池约十几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鱼池)承包(租赁)合同》、照片、通知书及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西新城合作社、崔某甲双方签订的《(鱼池)承包(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西新城合作社与崔某甲签订的合同约定,崔某甲应于每年10月1日至10月底交纳承包费,未按期交纳承包费,西新城合作社有权收回鱼池。因崔某甲2008年10月底前未交纳承包费,西新城合作社于2008年11月21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解除《(鱼池)承包(租赁)合同》。西新城合作社作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已直接送达到崔某甲,解约即可生效无须对方作出答复,也无须对方同意。如果崔某甲有异议,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另行处理。因西新城合作社与崔某甲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崔某甲应交还西新城合作社鱼池及附属物。西新城合作社同意由崔某甲暂时使用房屋,该院不持异议。考虑到崔某甲对鱼池添附了相关的附属物,故西新城合作社应对崔某甲的添附物给予补偿。西新城合作社与崔某甲签订的合同的承包(承租)方式虽注明为家庭联产承包,但崔某甲作为居民,其不具有家庭联产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故该合同为一般意义上的《(鱼池)承包(承租)合同》。崔某甲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合同并没有解除等辩解,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还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鱼池及附属物(房屋可由崔某甲暂时使用);二、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崔某甲鱼池附属物款项三万四千四百九十元。

崔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1、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承包方式为家庭联产承包,这是双方对承包合同性质的明确约定,也是农村土地承包的特有方式,故本案属于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向崔某甲及其家庭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对崔某甲及其家庭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明确确认。3、北京市昌平区X镇经济经营管理站对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是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性质是家庭联产承包给予了鉴证,一审判决在未说明任何某由的情况下,对经过鉴证的合同性质予以改变也是毫无道理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崔某甲并无不交承包费的行为。承包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0月底。崔某甲提供的录音证实,崔某甲及其妻子齐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到西新城合作社去交纳承包费,因西新城合作社拒收才导致诉讼。该录音收集合法,西新城合作社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事实是西新城合作社拒收承包费,不是崔某甲不交承包费。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的当事人。崔某甲的妻子齐某某也是本案承包方的一员,是共同的承包人,应当作为共同的被告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无诉求的情况下,判决西新城合作社给予崔某甲补偿,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对于合同解除后附属物如何某理的问题,崔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如果确需补偿将另案诉讼。一审法院强行评估,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西新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西新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崔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崔某甲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崔某甲与其子均为非农业户口,不是农村X组织成员,且崔某甲之妻与西新城合作社之间有其他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故崔某甲与西新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于合同法调整的一般经济合同。二、西新城合作社在签订合同时,将带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承包合同误发给了崔某甲。崔某甲不是农户,向其发放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崔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崔某甲称其按时交纳了承包费,其应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是西新城合作社不收承包费,崔某甲也应将承包费做提存处理。现崔某甲无证据证明其按时交纳了承包费。四、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无需追加齐某某作为共同被告,齐某某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对补偿的处理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崔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刘春禹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1日崔某甲的妻子齐某某曾和证人一起去交承包费,西新城合作社以崔某甲的鱼池存在争议为由,拒收其承包费。西新城合作社以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2、1995年崔某甲与王艳明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崔某甲承包的鱼池之前为荒滩,且是1995年就已经承包了。西新城合作社对鱼池之前为荒滩不持异议,但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刘春禹的证言,虽然西新城合作社不予质证,但其并未提举相反证据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西新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兴寿派出所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崔某甲为非农业户口,进而证明本案涉及的鱼池承包合同为一般经济合同。崔某甲对其为非农业户口予以认可,但对其他证明事项不予认可。2、齐某某与西新城合作社签署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崔某甲之妻齐某某与西新城合作社另外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案涉及的鱼池承包合同是崔某甲个人名义签订的,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范围。崔某甲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西新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市昌平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证明本案涉及的鱼池之前为荒滩。崔某甲对北京市昌平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西新城合作社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认可鱼池之前是荒滩,但不认可崔某甲承包鱼池后存在乱挖沙的情况。本院认为:因崔某甲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虽然崔某甲对证据3中北京市昌平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北京市昌平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的真实性确认,并采信证明鱼池之前为荒滩的证明目的。至于其中提到崔某甲存在乱挖的情况,因缺乏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据3中西新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故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另查明,2008年11月14日,崔某甲与其妻齐某某到西新城合作社交纳鱼池承包费,期间崔某甲对其与西新城合作社出纳王会珍、何某某的对话制作录音。本院二审期间传唤西新城合作社出纳王会珍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委会支委何某某出庭作证。王会珍认可崔某甲提供的录音中,与崔某甲之妻齐某某对话的是其本人,但否认录音内容,并否认崔某甲曾经于2008年10月份去交纳承包费。何某某认可崔某甲提供录音中有他的声音,但否认录音内容,也否认崔某甲于2008年10月份曾去交纳过承包费。虽然王会珍、何某某否认崔某甲曾于2008年10月去交纳过承包费,但二人均认可录音中的声音为其本人声音,且未提举其他证据否定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崔某甲提交的录音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录音本院认定,崔某甲曾于2008年10月底之前找西新城合作社出纳王会珍交纳鱼池承包费,但王会珍以有争议,领导不让收为由拒收承包费。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崔某甲之妻齐某某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齐某某与西新城合作社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有1.72亩土地。本案中崔某甲所承包的鱼池,之前为荒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某甲与西新城合作社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费的交纳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底,据此约定,崔某甲应于2008年10月底交纳2008年度鱼池承包费。鉴于现有录音证据证明崔某甲于2008年10月底前曾找到西新城合作社出纳王会珍欲交纳承包费,而王会珍拒绝收取其承包费。据此,应认定崔某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主动交纳过承包费,其并无迟交承包费的行为。王会珍作为西新城合作社的会计,在承包费收取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代表西新城合作社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为西新城合作社拒收崔某甲按时交纳的承包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2款:“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的规定,西新城合作社拒收崔某甲承包费的行为属于不正当地促成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不能视为崔某甲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故西新城合作社不能依据合同中关于迟交承包费的条款,主张解除与崔某甲的承包合同,亦无权要求崔某甲返还鱼池,西新城合作社要求崔某甲返还鱼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二元及鉴定费二千五百元,由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二元,由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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