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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借用其妻徐秀琴及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四人姓名,于2007年4月24日设立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设立登记)显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徐秀琴、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分别持股44%、44%、6%、6%,法定代表人为徐秀琴。但事实上,除张某某外,徐秀琴、周某某、胡某某三人均未在《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章程》及《首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张某某也明确表示其系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为孟某某。2007年8月29日及2008年5月22日的两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均由原告安排,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人及受让人均不是本人签名,均由原告安排人签名,转让人及受让人均没有现金交易。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自行筹集启动资金近100万元并进行日常管理,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三人不仅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更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该三人不应具有股东资格。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不具有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并确认原告占有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100%的股份。

本院认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其所诉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合法、有效的身份情况,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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