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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承钢新兴经贸有限公司与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承钢新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开发区X街X号C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娜,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庚,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果园场BX号。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承钢新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参政、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玉庚,被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来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1月4日,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委托代理人申请,撤销对刘文来的授权,将委托代理人刘文来变更为陈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承钢公司、中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承钢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售钢材760吨,结算以实际发生数为准,承钢公司负责送货到北京市房山区南韩继南韩苑X号、X号楼工地,运费由中信公司承担,结算方式为第一批货到中信公司付总量货x@%,剩余货款买受人从到货之日起45日内全部结清。逾期未付款每日每吨在原价格上加价20元作为给承钢公司的价格补偿。协议签订后,承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信公司提供钢材743.208吨,总计价款x.63元,中信公司依约付给承钢公司150万元货款,余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后中信公司同意将工地所有钢筋由承钢公司拉走,并同意由开发商用建筑工程款支付承钢公司货款。为避免损失扩大,承钢公司将钢材及半成品总计195.14吨拉走,致使承钢公司损失x.67元。倒运钢材吊装费、运费共计x.2元。2009年4月15日,开发商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通达公司)替中信公司支付给承钢公司钢材款x元。中信公司尚欠承钢公司运费3.2万元。中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对承钢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信公司给付承钢公司买卖合同违约金x元、赔偿金x元、运费x元、二次倒货费用x元,总计x元。

中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信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承钢公司自2008年10月X号到10月X号,共计向中信公司的南韩继工地供应钢筋743.208吨,共计价款x.63元。中信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给付了承钢公司钢材款150万元;后于2009年4月27日,中北通达公司给付承钢公司钢材款x元,故中信公司尚欠承钢公司钢材款x.63元。2008年12月13日,中信公司曾退还承钢公司钢筋195.14吨,该笔钢筋价值x.10元;退还钢筋的价值减去中信公司对承钢公司的欠款x.63元,再减去应付运费x元及吊运人工费x.20元,尚有余款x.27元。综上,中信公司与承钢公司是在合同约定的45天之内办理完还款手续的,承钢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承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承钢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承钢公司为中信公司供应线材、螺纹等钢筋……出卖人送货到指定地点,运费买受人负责……总量为760吨,分两至叁次全部上齐,结算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单价为兰格钢铁网2008年10月20日工地采购指导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300元。结算方式为:第一批货到买受人付总量价款的&x%,剩余货款买受人从到货之日起45日之内全部结清……买受人保证货款及时支付给出卖人,逾期未付款每日每吨在原价格上加价20元作为给出卖人的价格补偿……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交货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3日供完”,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22日到10月23日,承钢公司向中信公司的南韩继工地供应钢筋共计743.208吨,总计价款x.63元,中信公司向承钢公司支付了150万元钢材款。2008年10月28日,中信公司为承钢公司出具欠条,写明“欠到北京承钢新兴经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x.63元”;2008年11月24日,中信公司为承钢公司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钢筋运费x元”;2008年12月8日,承钢公司、中信公司双方协商达成承诺书,约定对于中信公司欠承钢公司的钢材款壹佰伍拾万零叁仟元整,中信公司承诺愿意用4#、5#地面上的钢材和已制作的钢材,以及4#、5#楼槽底的工程量作付给承钢公司的钢材款。地面上所有的钢材装车过磅,按当日兰格网上的价格,多少吨、多少钱过完磅办理手续,运输费用、吊车费用由中信公司承担,4#、5#楼槽底的工程量由中信公司与中北通达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后减去工人工资,其余的工程款由中北通达公司给付承钢公司,多余的款由中北通达公司给付中信公司,结算价款不够支付承钢公司的货款由中信公司支付。中北通达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08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13日,承钢公司委托北京爱花永远运输队从中信公司南韩继工地上拉走钢筋195.14吨(包括两车成品65.8吨),承钢公司经核对为中信公司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12月14日,承钢公司向北京爱花永远运输队支付吊车费、运费、人工费x.20元。2009年4月27日,中北通达公司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承钢公司支付钢材款x元。2009年4月29日,承钢公司诉至该院。

另查明,承钢公司从中信公司南韩继工地上拉走的钢筋大部分为二级钢,其中两车成品为二级钢大螺纹。2008年12月8日,兰格钢铁网关于北京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表中关于二级钢大螺纹的报价为3690元每吨,同日,本案所涉的二级螺纹钢的平均价格为3747.5元每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承钢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8年10月28日欠条、2008年11月24日欠条、2008年12月13日收条、2008年12月14日收据、2009年4月22日证明、2009年4月15日收据及承钢公司的出库单,中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12月8日承诺书及兰格钢铁网12月8日北京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表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钢公司与中信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如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承钢公司称中信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中信公司认为其与承钢公司是在合同约定的45天内办理完还款手续的、不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承钢公司、中信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一批货到买受人付总量货x%,剩余货款买受人从到货之日起45日之内全部结清”,按照该约定,承钢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将货交清,中信公司应当于2008年12月7日前将货款结清,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中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剩余货款x.63元予以结清,但中信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向承钢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所欠承钢公司钢材款x元,愿意用地面上所有的钢材装车过磅向承钢公司退货”,并承诺“由中北通达公司将工程款减去人工工资后给付承钢公司,不够支付承钢公司的货款由中信公司支付”,该承诺也得到了中北通达公司的确认,此后,承钢公司、中信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至12月13日办理了退货手续,中北通达公司也于2009年4月27日代替中信公司给付承钢公司钢材款x元,因此,中信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向承钢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结算方式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中关于“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关于结算方式的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中信公司虽未在45天之内结清剩余货款,但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承钢公司所诉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承钢公司所诉运费x元及二次倒货费用x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不持异议;承钢公司所诉要求赔偿金x元,依据2008年12月8日承诺书的约定,“地面上所有的钢材装车过磅,按当日兰格网上的价格,多少吨、多少钱过完磅办理手续”,并未有涉及赔偿金的约定,承钢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其数额,因此,承钢公司要求中信公司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按照承钢公司、中信公司双方的约定,办理退货是以兰格钢铁网的价格为准,承钢公司主张以2008年12月8日的价格为准,中信公司主张以2008年12月8日到2008年12月13日的价格为准,对此,该院认为,综合中信公司买进价格、承诺书的出具日期及结算吨数的手续并未每日办理来看,应当以2008年12月8日兰格钢铁网的价格确定退货的价格,因此,该院酌情确定中信公司所退的钢筋价款为x元。综上,中信公司欠付承钢公司货款x元、运费x元、退货吊装、运输费用x元,中信公司退还钢筋价款为x元,中北通达公司代替中信公司给付承钢公司钢材款x元,故中信公司尚欠承钢公司x元需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承钢公司欠款x元;二、驳回承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承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承钢公司与中信公司变更结算方式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的中信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向承钢公司作出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结算方式的变更,是错误的。中信公司的承诺是中信公司与开发商中北通达公司双方的行为,并不是承钢公司与中信公司对原合同结算方式的变更。承钢公司认为这一承诺只是中信公司单方转移债务的行为,该承诺书上既没有承钢公司的签章,更没有证据证明承钢公司知道并同意该承诺书内容。直到中信公司在2009年3月9日起诉中北通达公司后,承钢公司才发现承诺书之事。为追回货款,减少损失,承钢公司当然向中北通达公司索要欠款。所幸中北通达公司在2009年4月27日支付了x元,才使承钢公司避免更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移转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中信公司早在2008年11月21日就停止施工了,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及实际承包人蔡某国,二人或拒绝付款,或拒接电话。可见,中信公司并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实属违约。即便按中信公司与中北通达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规定,中北通达公司也未及时付款。因此,中信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信公司应于2008年12月7日之前支付x.63元,扣除倒运拉回钢材195.14吨(单价3590元),合计x.60元。中信公司尚欠x.03元,按单价4040.48元计算,合计198.58吨,至2009年4月27日中北通达公司付款之日,中信公司逾期共计140天。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买受人逾期未付款,每日每吨在原价格上加价20元作为给出卖人的价格补偿。因此,中信公司应给付承钢公司价格补偿款x元。二、承钢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中信公司拒绝付款,承钢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10日将合同中已经送货到中信公司工地的包括半成品在内的部分钢材195.14吨倒运拉回,其原因是由于中信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钢材价格,2008年10月22日、23日承钢公司送货平均单价为每吨4040.48元,而承钢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10日倒运拉回的钢材不得不降价处理,据此,承钢公司遭受差价损失每吨450.48元。承钢公司倒运拉回195.14吨,合计差价损失x.67元。事实上,由于送货时的价格高于承钢公司倒运拉回钢材时的价格,因此承钢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钢公司要求中信公司赔偿因中信公司违约给承钢公司造成的损失x.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承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兰格钢铁网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5日北京建筑钢材市场行情批量价格表,证明2008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15日兰格钢铁网上Ф16-25mm螺纹钢价格为3550元/吨,承钢公司倒运拉回的195.14吨钢筋应以一审主张的3590元/吨计算。

中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承钢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中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严谨,判决公平公正。2、承钢公司提起上诉的目的就是因为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索要的x元。3、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于当时买受人不明真相,相信了承钢公司,说是按当时兰格钢铁网钢材送到工地价格计算,可是,出卖人又在兰格钢铁网的销售价格上又加上每吨300元。况且本应该由出卖人负责的运输费用,却明显写成运费由买受人负责。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明显不合理,有失合同的公平性,属于霸王某款。4、虽然如此,中信公司仍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并办理完了其他的结算手续,没有违约行为。5、中信公司要就本案提起反诉。

中信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霸王某同,合同无效;2、请求承钢公司返还中信公司每吨钢材300元的加价,共计x.70元;3、请求承钢公司赔偿因钢材不合格而给中信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87元;4、诉讼费用由承钢公司承担。在二审庭审中,中信公司撤回其反诉申请。

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明:1、加盖有承钢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该份证据上承钢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盖章,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由我公司提供”,证明承诺书在承钢公司处;2、监理通知1份,证明承钢公司供应的钢材质量不合格。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中信公司表示不再将监理通知作为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信公司对承钢公司提交的兰格钢铁网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5日北京建筑钢材市场行情批量价格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承钢公司对中信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承钢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20日,承钢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出卖人承钢公司为买受人中信公司供应钢筋。合同主要条款为:第一条标的物为线材、螺纹等钢筋。第七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为出卖人按合同所规定的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数量、规格提供货物给买受人,买受人给出卖人出库单上签字(龙金平)作为结算依据。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出卖人运货到指定地点,运费由买受人负责,免其他出库费用。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总量为760吨,分两至叁次全部上齐,结算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单价为兰格钢铁网2008年10月20日工地采购指导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300元。结算方式为第一批货到买受人付总量价x%,剩余货款买受人从到货之日起45日之内全部结清。第十五条出卖人违约责任为出卖人保证随时提供本合同规定的标的物给买受人;买受人违约责任为买受人保证货款及时支付给出卖人,逾期未付款每日每吨在原价格上加价20元作为给出卖人的价格补偿。第十九条交货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3日供完。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出卖人承钢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

2008年10月22日到10月23日,承钢公司向中信公司的南韩继工地供应钢筋共计743.208吨,总计价款x.63元,中信公司向承钢公司支付了150万元钢材款。

2008年10月28日,蔡某国代表中信公司为承钢公司出具欠条,写明“欠到北京承钢新兴经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x.63元整”;2008年11月24日,蔡某国代表中信公司为承钢公司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钢筋运费x元整”。

2008年12月8日,蔡某国代表中信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四川邻水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某国承建的南韩继项目4#、5#楼,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本人决定不干了。鉴于此事,供应钢材商王某甲送的钢材款壹佰伍拾万零叁仟元整。蔡某国本人承诺愿意用4#、5#地面上的钢材和已制作的钢材以及4#、5#楼槽底的工程量作付给承钢公司的钢材款。地面上所有的钢材装车过磅,按当日兰格网上的价格,多少吨、多少钱过完磅办理手续,运输费用、吊车费用由蔡某国本人承担。4#、5#楼槽底的工程量由蔡某国与中北通达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后减去工人工资,其余的工程款由中北通达公司给付钢材供应商王某甲,多余的款由中北通达公司给付蔡某国,结算价款不够支付钢材供应商的货款由蔡某国本人支付。蔡某国本人承诺由中北通达公司担保。”2009年3月30日,承钢公司在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由我公司提供”。

2008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13日,承钢公司委托北京爱花永远运输队从中信公司南韩继工地上拉回钢筋195.14吨(包括两车成品65.8吨),承钢公司经核对为中信公司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12月14日,承钢公司向北京爱花永远运输队支付吊车费、运费、人工费x.20元。

2009年4月27日,中北通达公司代中信公司向承钢公司支付钢材款x元。2009年4月29日,承钢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信公司给付合同违约金x元,赔偿金x元、运费x元、二次倒货费用x元,总计x元。

另查明,承钢公司从中信公司南韩继工地上拉走的钢筋大部分为二级钢,其中两车成品为二级钢大螺纹,对应的规格为Ф16-25mm。2008年12月8日,兰格钢铁网北京建筑钢材市场行情批量价格表中Ф16-22mm二级螺纹钢、Ф25mm二级螺纹钢的价格均为3590元/吨;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5日,兰格钢铁网北京建筑钢材市场行情批量价格表中Ф16-22mm二级螺纹钢、Ф25mm二级螺纹钢的价格均为3550元/吨。就承钢公司从南韩继工地拉回的195.14吨钢筋的退货价格,承钢公司主张以2008年12月8日兰格钢铁网上Ф16-22mm、Ф25mm二级螺纹钢的价格3590元/吨为准,中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以3590元/吨为准。

上述事实有承钢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8年10月28日欠条、2008年11月24日欠条、2008年12月13日收条、2008年12月14日收据、2009年4月22日证明、2009年4月15日收据及承钢公司的出库单、兰格钢铁网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5日北京建筑钢材市场行情批量价格表,中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12月8日承诺书、加盖有承钢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某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钢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就承钢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承诺书并不改变原合同结算方式、中信公司行为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09年3月30日承钢公司在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由我公司提供”的行为表明中信公司已经将承诺书交给了承钢公司,承钢公司也已收到承诺书,但承钢公司并未在承诺书原件上盖章确认,亦未表示认可该承诺书内容,因此,承钢公司收到承诺书并不意味着承钢公司同意变更《工业品买卖合同》,亦不意味着承钢公司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依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在承钢公司向中信公司供应钢材后,中信公司理应自到货之日起45日之内结清全部货款,但本案中中信公司并未于上述期限内给付承钢公司全部货款,故中信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承钢公司提出的承诺书不改变原合同结算方式、中信公司行为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承钢公司请求中信公司给付的合同违约金x元,本院认为,中信公司未依《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买受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损失赔偿计算条款,而非违约金条款,故承钢公司请求中信公司给付违约金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承钢公司提出的要求中信公司赔偿倒运拉回的195.14吨钢筋的差价损失赔偿x元、二次倒货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钢公司供货时所供钢筋的平均价格为4040.48元/吨,而倒运拉回195.14吨钢筋的价格为3590元/吨,因此,就退回的195.14吨钢筋,承钢公司存在x元的价格损失,承钢公司的此项价格损失及发生的二次倒货费用x元均系中信公司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全部钢材款并退回钢材所致,故中信公司理应赔偿因退回195.14吨钢筋而给承钢公司造成的上述价格损失x元及退货发生的吊装费、运费x元,承钢公司上诉中提出的要求赔偿195.14吨钢筋退回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承钢公司一审中还提出请求中信公司给付因供应钢筋而发生的运费x元,因《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运费由买受人中信公司负责,故承钢公司的此项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供货及退回过程中,承钢公司共向中信公司工地供应钢筋743.208吨,此后发生退货195.14吨,承钢公司合计供货548.068吨,依照供货时的价格4040.48元/吨计算,中信公司应给付承钢公司的钢材总价款为x.79元。此前中信公司依约给付承钢公司150万元钢材款。因此,退货后,中信公司所欠承钢公司钢材款为x.79元,外加中信公司应支付承钢公司因退回195.14吨钢筋而导致的差价损失x元、退货吊运费用x元以及此前所欠运费x元,再扣除中北通达公司已经代其支付的x元,故中信公司尚欠承钢公司x.79元需给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承钢新兴经贸有限公司五万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七角九分;

三、驳回北京承钢新兴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八十一元,由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百零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承钢新兴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六十二元,由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百零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承钢新兴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孙参政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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