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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周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高某某,男,53岁。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36岁。

原审原告高某某与原审被告周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高某某提出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高某某及原审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土地到户以前本是一个生产队,1974年统一分宅基地,每户宅基地东西长10米,南北17.5米,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户公山公界。2009年6月25日(农历),我拆除旧房从主房西山墙中线向前拉直在公界上建院墙,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强行拆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周某某不得阻止原告建院墙,并赔偿损失200元。

原审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高某某均于1990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农历6月25日上午,原告高某某趁我家无人之机拆除老院墙往西多占十二公分重建。且没有办理审批手续,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认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近邻。原告高某某居东,周某某居西。1990年10月30日,被告周某某之父周某忠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定四至边界:东至主房与高某某公山为界……,使用面积:东西宽10米,南北长17.6米。1990年10月31日,原告高某某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定四至边界:西至主房与周某忠公山为界……,使用面积:东西宽9.8米,南北长17.6米。2009年6月25日(农历),原告高某某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拆除旧院墙,另建新院墙,2009年8月21日,被告周某某以其往西侵占其十二公分为由将高某某家院墙南端扒掉约六十公分。庭审中,原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院墙损失的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近邻,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以邻里关系为重。原告高某某修建院墙开工前,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方可开工建设。原告高某某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某某申诉要求撤销法院一审判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高某某申诉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一份申请书,应视为新证据;2、原审在两名合议庭成员缺席的情况下,由一名审判人员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再审时,原审原告高某某认为,其家建院墙经过村、乡同意,被告周某某不得阻止,并应当赔偿损失520元。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一、潢川县X乡X村委会及来龙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签署同意的申请一份;二、其修建院墙花费520元的证明。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本案在原审中,审判员苗勇在两名合议庭成员缺席的情况下,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中违反法定程序,在两名合议庭成员缺席的情况下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并作出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当撤销;原审原告高某某与原审被告周某某系近邻,应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和睦相处,以邻里关系为重。原审原告高某某修建院墙应当按照审定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筑设计图和环境设计要求等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在开工前,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方可开工建设。虽然原审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供有潢川县X乡X村委会及来龙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签署同意的申请一份。但该申请未注明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及建筑设计图,且审批机关未核发正式批准证件,对其请求修建院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高某某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仅向法庭提供了其建筑院墙的花费,未能提供其因院墙被拆而遭受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审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凤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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