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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等三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个人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个人信息略)。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抢夺他人财物,于2010年7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个人信息略)。因抢夺他人财物,于2010年7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李××、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被告人邓××、李××、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邓××伙同李××、唐××、王××(已判刑)等人到嘉禾县城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邓××参与盗窃3次,价值4089元;被告人李××、唐××参与盗窃2次,价值2309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为主犯,被告人邓××、李××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辩解称,其未参加指控的与王××在嘉禾县X镇X村的盗窃。对指控其与李××、唐××共同盗窃的二起事实不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伙同王××(已判刑)窜至嘉禾县X镇X村,盗走胡××的一辆陆康牌男式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卖给嘉禾县X乡的李××。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王××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初的一天,其与邓××到龙潭镇X村盗窃红色男式摩托车一辆,由邓××负责望风,其把摩托车电源线剪掉后将摩托车骑走。盗来的摩托车其与邓××骑至广发乡,以750元的价格卖给“驼子”。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王××确认X号照片中的男子(邓××)就是与其到龙潭镇X村盗窃摩托车的人。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邓××打其电话,说有摩托车卖给其。其在广发乡中心完小旁一网吧门口见到邓××、王××,还有一辆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经还价,其以75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购买。

(3)、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0日,其向公安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其的一辆陆康125型摩托车在前段时间一赶墟天被盗,现发现嫌疑人又在其村里转悠。

(4)、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证[2008]第X号价格认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1780元。

(5)、本院(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同案人王××已被判刑。

(6)、被告人邓××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基本情况。

被告人邓××辩解称,其未参加指控的与王××在嘉禾县X镇X村的盗窃。经查,被告人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有同案人王××的供述、有证人李××的证言相证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邓××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2010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邓××、李××、唐××窜至嘉禾县X镇锦福园小区附近一栋居民楼下,将杨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珠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以700余元的价格卖给宁远县X乡X村一男子(身份不详)。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9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主动退赃被害人杨××经济损失19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李××、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李××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证[2010]第X号价格认证书、退赔款收条、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邓××、李××、唐××窜至嘉禾一中对面的紫云阁小区,将雷××停放在其杂房内的一辆太子牌富贵达男式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嘉禾县X乡一绰号为“长头”的男子(身份不详)。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主动退赔被害人雷××经济损失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李××、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的陈述、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证[2010]第X号价格认证书、退赔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邓××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被释放。被告人李××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1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唐××因抢夺他人财物,于2010年7月30日分别被宁远县公安局处十五日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04)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宁远县公安局宁公(城南)决字[2010]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李××、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邓××、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主动退赃、退赔、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邓××、唐××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某龙

审判员李水生

审判员邓林森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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